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7月中旬某日至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明田前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9年7月中旬某日至99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聲請人於後案99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