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28)日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第6行「自用曳引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 黃明田 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觀諸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到場時,即發現被告渾身酒味之情形,可知當時警方已發覺被告酒駕之犯罪嫌疑,此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頁),而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此之前已就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自首,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24號被告李光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於民國107年6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29縣道與至學路口時,與黃明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碰撞(黃明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8時18分許對李光明施以酒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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