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犯行及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雅鄉之某處,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在網路咖啡店認識,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上開帳戶資料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之前某時許,自稱為電信局職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欲退還乙○○電話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元,並要求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誤信為真,自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起,接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合計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嗣乙○○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不詳姓名人士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存款轉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匯款單等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該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顯然具縱有人以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查收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該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所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漏未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二)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2、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另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仍有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減輕其刑部分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5、綜上所述,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罰金刑減輕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審漏未斟酌於此,亦不允當。據此,檢察官依上開二項理由,認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