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洪進聰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8月18日,就相對人洪進聰於該銀行尚未清償之債
權,讓與第三人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豐
公司)。恆豐公司復於95年1月1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於97年
8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末於99年8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法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相對人,通知讓與情事
;惟因查無此人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件:
敬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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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