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暨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分別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乙○○前犯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因犯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經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未戒除毒癮惡習。
2、第九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友人 王心怡 租屋處,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燻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第十四行: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南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亦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2、復有證人 蔡榮隆 之證述,此外,並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扣案相片、臺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
3、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前開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南簡字第八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六0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易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透明結晶體一包,經警方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反應(含袋重零點四公克),有上開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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