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914號聲請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
樓相對人蔡明峰
樓相對人己○○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及及三人 蔡讚富蔡讚敏 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嗣第三人蔡讚富已死亡,依法登記在案。另第三人蔡讚敏已死亡,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185,46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利率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本院97促1180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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