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39號聲請人 林義昌 相對人 黃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3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3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9月23日,利息三個月198萬元,逾期就全部本金餘額及積欠利息按年息18%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5年9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約明流抵約定而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是否行使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該流抵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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