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60號
原 告 江 釩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遠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記載「時間、
地點、原告車牌號碼、被告車牌號碼、經過及損害」,除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特定,且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
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
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