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甲○○之住處位於馬路旁,信件時遭不明人士丟棄,故無法得知送達文件,導致通緝在案,但經警通知後,均主動到案處理,且被告家有4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困頓,夫妻2人須有1人照顧子女,另1人負擔經濟大責,現被告羈押在所,家中經濟頓入困境,4名子女其情可憫,被告不可能棄子女逃亡,又被告經年為甲狀腺機能亢進及甲狀腺腫瘤所苦,腫瘤已影響吞嚥功能,須即時開刀切除,且於民國96年6月6日在戒護下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囑宜手術治療,請求准予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因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96年5月11日緝獲到案,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當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單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無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5日發布通緝,到案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釋放,嗣被告經起訴後,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再度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發布通緝,而被告於96年3月8日經警通知後,自行到案,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以3萬元交保,然本院依據被告到案時確認之現住地址寄發準備程序傳票,並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拘提亦無著,而由本院於96年5月10日再次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上開檢察署點名單、本院通緝書、本院96年
3月8日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本案經通緝3次,有多次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上開聲請理由,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至於被告雖稱其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甲狀腺腫瘤等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被告所患之甲狀腺結節(巨大)症,可以長期且規律服用藥物之方式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6月27日基醫病字第096000472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患上開病症,並未對其生命、健康造成急迫重大之危害,自難謂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