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時,闖越紅燈,經基隆市○○○○○路派出所警員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巷斜坡上,行進方向恰有工程車在該路103-2號星辰卡拉OK店前號誌燈下施工,此時該路口亦恰有車輛要左轉,而此時異議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燈亦已轉換為紅燈,惟異議人為使道路順暢、行人安全,故仍於紅燈行進,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交通號誌設置目的,無非係藉由燈號輪替,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俾以確保交岔路口之交通順暢與安全。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此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之規定自明。一般民眾縱認某處交通號誌之運轉方式有所不當,亦應循合法方法加以反應,尚不能逕自違反,否則若任何人均得依自己之所願而遵守或不遵守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之管制,欲求交通順暢、安全,無異緣木求魚,而交通之紊亂亦將永無寧日。異議人自承確有於96年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途經基隆市○○路○○巷與該路103-2號卡拉OK店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時仍行進之事實,縱該路段有施工車佔據道路,或有其他車輛亦要左轉進入中華路46巷斜坡,異議人亦不得因此即逕自違反號誌之管制而闖越紅燈,從而,異議人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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