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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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手機放右前座上」應更正為「手機放於駕駛座旁」,證據部分之「告訴人乙○○」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而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於92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因本院同時宣告緩刑,嗣於94年3月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又於94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記取教訓,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復圖不勞而獲,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手段尚屬輕微,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