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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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其中關於被告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及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部分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及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出境及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年2月、3年4月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迭經假釋及撤銷假釋,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猶不思警惕,為逃避其因販賣海洛因磚被警查獲之刑責,明知人民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境,竟於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自台灣先行搭機至金門,再透過綽號「2」之不詳大陸朋友協助,在金門某處,搭乘某大陸舢舨偷渡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之後再轉往江西省九江市藏匿。另於94年7月間,因其欲返台探視其母,惟恐其遭通緝之身份曝光,竟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透過本國籍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朋友之居間,尋找偽造證件集團,並以乙○○之前取得其兄「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由偽造證件集團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迨乙○○取得上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後,乃於94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許,以前述相同之方法,自大陸地區廈門馬巷搭乘某不詳大陸舢舨偷渡至金門,成功後,於同日8時45分許,在金門縣尚義機場內,持上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通關,欲搭乘遠東航空公司052班機(9時5分起飛)返台,在該機場安檢室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1枚,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航空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上訴書稱該部分「實屬卓見」,且經向實行公訴檢察官確認,亦稱檢察官就該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因認被告前後2次偷渡之行為,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2個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2個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無非以被告坦承上開偷渡之事實及被告之在監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23號起訴書及被告於92年7月2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為警查獲海洛因磚1塊,經羈押至92年8月29日釋放之事實為據。
四、經查: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月21日由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係於85年2月5日由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年3月1日施行,是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若有未經許可入出境者,應適用特別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不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二)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該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是自施行一年後之89年5月21日起,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即不需申請許可。而被告係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38之1號之國民,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參,是其於本件案發時間92年間及94年間入出國並無須申請許可,自無觸犯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可能。
(三)另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後段雖亦有規定「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雖亦規定國民有因案通緝中等9款事由,應禁止其出國。但同法第6條第
3項亦規定,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業經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禁止出國之情事,是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且本件被告偷渡出國之時間並無其他佐證,被告於本院自白其偷渡出國之時間為「92年10月中旬」,起訴書亦載為「92年
10月間某日」,而被告經通緝之日期為92年10月31日(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39號偵查卷第1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92年10月之末日,更無法證明其係在被通緝後偷渡出境。
(四)又公訴人上訴書雖認為被告如係為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出境旅客之檢查而偷渡,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等語。然查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若有未經許可入出境者,應適用特別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規定,不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關於逃避檢查部分,入出國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又同法第59條第1款亦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鍰」,是顯然入出國移民法對於逃避入出國檢查行為之處罰,已改為行政罰,是基於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亦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此部分公訴人應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是公訴人之上訴理由認被告偷渡入出境,應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或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其中之一罪等語,雖有誤會,然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決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係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然本院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仍應適用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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