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9月29日95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之正本漏未諭知刑期等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查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因電腦系統讀取問題未顯示判決之刑度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原本主文欄「參」字部分),致與判決原本有所不符,已經原審於95年11月
5日及96年1月16日裁定更正,有裁定2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正本主文欄未記載刑期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此外原判決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