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以買賣茶葉為業,平日經常駕駛其小客車載送茶葉予客戶,駕駛業務乃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竟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編號「小東里一六五號」燈桿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上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道路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致於發覺 陳俊中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由西向東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陳俊中所騎腳踏車,因而致陳俊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証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甲○○、 黃佳昇 二人於審判中雖均未到庭具結作証,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甲○○、黃佳昇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証據,是本院審酌証人甲○○乃被害人陳俊中之母,於警詢中僅係以被害人家屬之身分指認被害人,另証人黃佳昇則係車禍現場之目擊証人,於警詢中亦僅就其所見所聞而為陳述,衡情司法警察當無對其二人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違背其等意志而為之陳述之必要,且其二人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均已親閱筆錄內容,並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另証人黃佳昇雖係於夜間一時三十分於現場製作筆錄,惟其業已供稱伊當時意識清醒,足見其等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等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自得為証據,爰將之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陳俊中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甲○○於警詢中証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二紙、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三十張在卷可稽,另被害人陳俊中確係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乙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肇事致被害人陳俊中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雖無行車速度之標誌或標線,但劃設有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明確,另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肇事前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大業路直行,我看到該腳踏車時,我立即煞車,所以有煞車痕留下」、「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我車前車頭,肇事時我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所附警詢筆錄)、「我有踩煞車,我有超速,我開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所附偵訊筆錄)、「被害人是與我同方向,後來偏向路中間」、「被害人本來與我同方向,後來偏向行駛才被我撞到」(以上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此外參酌:①、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放在外側車道上,車頭朝東,右前側距道路邊線一.五公尺,右後側則距道路邊線一.六公尺,車後遺有一長約三十一.一公尺之煞車痕於外側車道上,另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則倒停在其小客車右前方道路外空地。②、依車禍肇事相片所示,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毀損,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則前後輪均凹陷。③、証人黃佳昇於警詢中亦証稱「...該腳踏車走西向東大業路方向,後來不知是否不穩而偏向馬路中央才發生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所附警詢筆錄)。--等情,足証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行車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超速行駛,致於發覺陳俊中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由西向東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陳俊中所騎腳踏車,因而致肇事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行經上開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道路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在該路段超速行駛,致於發覺陳俊中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由西向東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陳俊中所騎腳踏車,因而致陳俊中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雖被害人陳俊中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車子是我買的,但登記我岳父 黃景鋒 名義,該小客車是我買賣茶葉用的,平常用來載送茶葉...茶葉是一般的高山茶,有人叫貨我就載送過去,都是利用該小客車來載送茶葉」、「買小客車的用途是要運送茶葉的,有人叫茶葉我就用該車送過去,我是做茶葉批發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及三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見駕駛業務乃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乃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乙節,有原審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其係自首,且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另被告肇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約給付,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已婚、家有父母妻兒、以買賣茶葉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計願給付 陳國雄 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三元、給付甲○○二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給付 陳巧琳 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給付 陳憲群 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約給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