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振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興、宋保羅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進興、宋保羅等2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陳進興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宋保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 又渠 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加重
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對於犯罪情節多所推託避就,足認被告有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誠難期被告2人面臨重責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客觀上難謂無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而經本院訊問後為達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原酌定被告2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即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著。從而,為使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審酌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3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原處分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被告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間已無勾串之虞,爰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