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振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俊國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興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宋保羅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所。
陳俊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所。
理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或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陳進興、宋保羅、陳俊國等三人因強盜等案件,經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認為被告陳進興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宋保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陳俊國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渠等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茲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認被告三人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降低。且核全案事證,認本案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依被告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三人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渠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等因素,認被告三人如均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併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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