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祥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文祥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非經許可,先於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底、8月初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迪化街、環河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友哥 」之成年男子(已歿)處,購入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如附表2編號5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如附表2編號6至
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9租屋處內而非法持有之,迄至同年8月24日晚上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2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 林子翔 (起訴書誤載為 林子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率同小隊長陳秋中、許景能、偵查 佐申舜禎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文祥上開租屋處前,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時,經小隊長陳秋中長按門鈴,並表明警員身分,要求蔡文祥開門配合執行搜索勤務,小隊長陳秋中見蔡文祥遲未開門,乃決定以大型鐵撬破壞該處第1道鐵門,再推開該處第2道木門進入其內,詎蔡文祥明知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槍彈殺傷力強大,而門外警員正等候其開門依法執行搜索勤務,主觀上雖可預見恣意持槍朝有人員活動之方向射擊,因子彈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子彈可能擊中他人頭部、胸腔或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且其火力所造成之殺傷力範圍涵蓋人體各處要害,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為求逼退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外之警員,仍以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並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先於同日晚上8時38分32秒,在該租屋處內之臥室前,持如附表1編號1所示槍枝(下稱甲槍)近距離朝該處大門開槍射擊3發子彈,旋於同日晚上8時38分40秒,再持如附表1編號2所示槍枝(下稱乙槍)朝該租屋處外擊發1顆子彈,現場警員林子翔、陳秋中及許景能等人見狀均紛紛退至該租屋處大門兩側尋找掩護,雙方隔著該處大門相互對峙,小隊長陳秋中雖於對峙過程中不時大喊「警察,出來」、「自首啦」等語,然蔡文祥仍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41分22秒,持乙槍自該租屋處之浴室氣窗口朝該租屋處外擊發1顆子彈,甚至聽聞在小隊長陳秋中大喊「跟你說槍丟出來,人出來自首,聽到沒啊?」等語後,仍承續同一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
8時47分26秒,持乙槍續朝該租屋處外擊發1顆子彈,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搜索勤務,蔡文祥雖未持槍瞄準特定人士,然其逕朝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所站方向射擊,幸因小隊長許景能採取妥適掩蔽動作,並適時開槍還擊,始未致生死亡結果,惟許景能仍因流彈劃過而受有右手虎口擦灼傷之傷害。嗣因蔡文祥發現無法逃離現場,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弟 蔡文龍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蔡文龍到場協助時,乙槍不慎走火,導致蔡文祥之左側大腿受傷,乃自行向佈署在該租屋處外之警員高喊其因腳傷而有意投降,復經蔡文龍、吳 二郎 到場協助雙方解除對峙狀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旋即進入該租屋處內,當場逮獲受傷而倒臥於該租屋處內之蔡文祥,並扣得蔡文祥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如附表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如附表2編號6所示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裝填在對應乙槍之彈匣內)、非可供扣案槍枝射擊使用而與本件殺人未遂罪無直接關連之如附表2編號5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如附表2編號7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蔡文祥及警員許景能擊發後遺留於現場而非屬蔡文祥所有之彈殼8個、完整彈頭4顆及破裂彈頭多片等物,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蔡文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蔡文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否定渠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如將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逕予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情形者,則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文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見偵卷第21至23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異議,然證人蔡文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顯不符(詳如下述),且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自具有必要性;復經本院審酌證人蔡文龍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且渠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回想反應渠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蔡文龍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所述應係出於渠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渠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所示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殺人未遂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不否認其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
1、附表2編號6所示槍彈逕朝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所站方向射擊,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許景能因流彈劃過而受有右手虎口擦灼傷之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 伊彼時 誤認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之人係仇家而有開槍之舉,全然不知渠等係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云云;而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所示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復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1、附表2編號6所示槍彈逕朝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所站方向射擊,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許景能因流彈劃過而受有右手虎口擦灼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4至16、62至63、107、125頁、本院卷1第20頁反面、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
101頁、本院卷2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7至78、122頁),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陳秋中、許景能先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1至10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搜證錄影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22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77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位置圖、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244591
5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測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02445484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17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1月27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23176472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51至54、61頁、本院卷1第61頁、本院卷2第1至68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復有如附表1、2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扣案之如附表1所示槍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藉由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材質)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1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28028375號函1紙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6至133頁、本院卷2第115頁);另警方在案發現場查扣之彈頭3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下同】現場編號2、15、48)、彈殼8顆(現場編號1、5、6、8、9、11、
12、14),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察案發現場之結果,研判現場編號2彈頭,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甲槍試射彈頭相吻合,現場編號8、9、14彈殼3顆、現場編號15彈頭1顆,其彈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與乙槍試射彈頭相吻合,現場編號1、5、6、11、12彈殼5顆、現場編號48彈頭1顆,其彈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與警用槍枝(槍號:VBH7062)試射彈頭相吻合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20088767號鑑定書暨扣案槍彈照片30張(見本院卷1第50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20500682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5日北警鑑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1第70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244591500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本院卷2第1至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102445484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72張(見本院卷2第3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28016904號函(見本院卷2第80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槍彈具殺傷力,要屬專業鑑定機關之鑑驗人員以客觀科學方式,輔以鑑定之特殊專業知識經驗,就該槍彈材質、結構、功能是否完整所為之判斷,非出於推測、擬制之方式,且於鑑定書內詳敘其鑑驗方法、過程及認定依據,並輔以照片為證,其中扣案槍枝雖均未經實際裝填適合之子彈試射,而無法測得其實際之發射動能,亦無礙於其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另如附表1編號5所示子彈,雖僅採樣
2顆試射,未就其餘2顆子彈試射鑑驗,然該扣案物既均屬9釐米制式子彈,鑑識人員又係隨機採樣試射,認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則其餘扣案之2顆9釐米制式子彈當亦可推認均具殺傷力,是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槍枝、如附表1編號3至7所示子彈確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無訛。
(二)又槍枝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確定性之武器,倘若特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旁人遭受驚嚇奔逃,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其於上揭時地開槍射擊之際,雖未持槍瞄準特定人士,然其主觀上既已知悉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槍彈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且對於持用如附表1、附表2編號6所示槍彈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或因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子彈可能擊中被害人等之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且其火力所造成之殺傷力範圍涵蓋人體各處要害,使被害人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均有所認識及預見,猶持其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甲槍、乙槍朝被害人等之活動範圍射擊,既非在確認該處無人活動後,始持槍射擊,亦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警告,被告之射擊範圍已涵蓋被害人等之活動範圍,足證被告內心確有即使擊斃被害人等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害人許景能雖僅因流彈劃過而受有右手虎口擦灼傷之傷害,且渠在受傷後,尚能繼續執行搜索勤務,顯見被害人許景能當時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並無導致渠生命立即危險之存在等情,雖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使用之凶器種類、下手情狀、彼時係為求逼退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外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而有開槍之舉(詳如下述)、案發地點之環境等情狀,認其逕朝被害人等執行搜索勤務所站位置多次擊發子彈之際,其主觀上確有即使擊斃被害人等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尚難逕以被害人許景能受傷之部位並非致命部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書證與物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有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實施強暴、脅迫之被害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而於渠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實施強暴、脅迫,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槍射擊,迫使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閃避,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等情,已如上述,惟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被實施強暴之被害人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經查:
1.證人陳秋中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於上揭時地持搜索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勤務,由渠長按電鈴,並數次大喊「 阿祥 ,警察啦,快開門(臺語)」,要求被告開門配合執行搜索勤務,然被告均未回應,且上開租屋處內傳來人員走動之聲響,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報告,乃依指示持鐵撬破壞上開租屋處之第1道鐵門,渠在伸手開啟該處第2道木門之際,忽然聽聞被告持槍射擊之聲響,旋即尋找處所掩蔽,並持續大喊「警察」、「槍趕快丟出來投降(臺語)」等語,復經證人蔡文龍、 吳二郎 先後抵達現場勸說被告棄械投案而解除對峙狀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另證人許景能於偵查中亦證稱渠與證人陳秋中等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時,證人陳秋中邊敲門邊按門鈴,並朝上開租屋處內大喊「阿祥,開門啊,警察(臺語)」,因被告不予理會,渠等乃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指示撬開上開租屋處第1道鐵門,在證人陳秋中伸手推開該處第2道木門之際,忽然聽聞被告持槍射擊之聲響,渠旋即尋找處所掩蔽,並取出佩槍適時反擊,渠等與被告對峙之過程中,不時喊話勸說被告棄械投案,然被告仍不時有開槍之舉,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渠確因被告彼時擊發之流彈劃過而受有右手虎口擦灼傷之傷害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經核渠等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筆錄製作過程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並未透過任何不正方法誘導渠等陳述,渠等對於被告究以何強暴方式妨害渠等執行搜索勤務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等客觀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且互核渠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00151.MTS檔案:⑴102年8月24日晚上8時35分20秒,身著便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林子翔、小隊長陳秋中、許景能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9租屋處鐵門外,要求被告開門,小隊長陳秋中並以手推開該處鐵門旁氣窗口之物品,稍稍墊腳查看屋內狀況,確認該處屋內有人。⑵同日晚上
8時35分52秒,站在面對鐵門右側之黑色紗窗前之小隊長陳秋中長按電鈴,在屋外大喊要求被告開門,迄至同日晚上8時36分14秒,大喊『喂,開門,我要撬門喔,警察啦(臺語)』。⑶同日晚上8時38分29秒,小隊長陳秋中先以大型鐵撬破壞鐵門,再推開鐵門後方之木門,被告旋於同日晚上8時38分32秒,自屋內擊發3發子彈,現場警員林子翔、陳秋中、許景能見狀紛紛後退至鐵門兩側尋找處所掩護,被告復於同日晚上8時38分40秒,再向屋外擊發
1顆子彈。⑷同日晚上8時38分49秒,小隊長陳秋中持槍看守樓層通道,並大喊『警察,出來(臺語)』、『自首啦(臺語)』。⑸同日晚上8時41分22秒,被告再朝屋外擊發1顆子彈。小隊長陳秋中再次大喊:『跟你說槍丟出來,人出來自首,聽到沒啊?(臺語)』。⑹同日晚上8時47分26秒,被告開始朝屋外射擊,現場共有4聲槍響,站在面對鐵門左側之小隊長許景能立即消失在錄影畫面。⑺同日晚上8時47分36秒,小隊長許景能躲在面對鐵門左側氣窗下方,並伺機自浴室氣窗口朝屋內擊發1顆子彈。
⑻同日晚上9時0分46秒,證人蔡文龍到槍擊現場,向被告喊話『等一下叫二郎來啦』(臺語),旋即離去。⑼同日晚上9時2分38秒,被告向屋外之警方高喊表示因腳傷而要投降。二、00152.MTS檔案:⑴同日晚上9時5分5秒,警方高喊要求被告將槍枝丟至屋外,被告一再表示腳受傷,希望小弟進入屋內。⑵同日晚上9時9分35秒,證人吳二郎自被告上開租屋處內取出槍枝2支。⑶同日晚上
9時30分53秒,小隊長許景能右手虎口流血,在翻找被告租屋處內物品,復於同日晚上9時31分40秒,接聽電話向大隊長報告因遭槍擊受傷乙事。三、00153.MTS檔案:同日晚上9時33分45秒,隊長林子翔透過電話報告小隊長許景能虎口遭流彈擊中受傷乙事,現場警員則在處理蒐證事宜。」,此有本院102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22頁反面),並經被告核對該錄影內容之結果,陳稱勘驗結果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101頁)。
3.另參以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案發當日睡醒時,已透過上開租屋處設置之監視器螢幕,發現有多人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繼而聽聞門鈴聲響,就直接朝上開租屋處外開槍等語(見偵卷第16、106至107頁);復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
102年8月24日晚上在上開租屋處之房間內睡覺,聽到門鈴聲響而醒來,透過上開租屋處設置之監視器螢幕,看見約有3至4人靠近上開租屋處門外走廊,並開始撬門,其先於同日晚上8時38分32秒,在上開租屋處內之臥室前,持甲槍近距離朝上開租屋處外開槍射擊3發子彈,旋於同日晚上8時38分40秒,再持乙槍朝上開租屋處外擊發1顆子彈,當時聽到有人在上開租屋處外大喊「警察,出來」、「自首啦」等語,但是不確定出聲之人是否為警員,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41分22秒,持乙槍自上開租屋處之浴室氣窗口朝上開租屋處外擊發1顆子彈,並聽聞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之人大喊「跟你說槍丟出來,人出來自首,聽到沒啊?」等語後,仍於同日晚上8時47分26秒,持乙槍續朝上開租屋處外擊發1顆子彈,嗣因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胞弟蔡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乙槍不慎走火,導致其左側大腿受傷,乃向其胞弟蔡文龍請求到場確認聚集在該租屋處前之人是否為警員,並自行向佈署在該租屋處外之警員高喊其因腳傷而要投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本院卷2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
4.準此以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林子翔率同小隊長陳秋中、許景能、偵查佐申舜禎等人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前,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際,渠等雖均未著警員制服或防彈背心,亦均尚未出示證件,然被告自承其於上揭時地聽聞其上開租屋處門鈴聲響之際,即已透過該處設置之監視器螢幕,知悉有多人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外,足認被告彼時意識甚為清醒;復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證人陳秋中於102年8月24日晚上
8時35分52秒,在上開租屋處外長按電鈴,並大喊要求被告開門配合執行搜索勤務,迄至同日晚上8時36分14秒,大喊「喂,開門,我要撬門喔,警察啦」等語,以口頭表明警員身分,且於對峙過程中亦不時大喊「警察,出來」、「自首啦」、「跟你說槍丟出來,人出來自首,聽到沒啊?」等語,足見證人陳秋中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搜索勤務時,先在上開租屋處外長按電鈴後,始多次口頭表明渠等之警員身分,大聲要求被告開門配合執行搜索勤務;另徵諸被告上開租屋處鐵門兩側之氣窗均僅架設鐵製欄杆,右側窗口係直接以紗網包覆鐵製欄杆,左側窗口雖有裝設鋁窗框架,然未裝設玻璃,且僅以紙板遮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1月27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23176472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2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顯見上開租屋處之對外窗口均未緊閉或裝設特殊隔音設備;再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案發現場之結果,被告所陳站立位置距離該租屋處門口至多5.3公尺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2第2頁),堪認證人陳秋中等於上開時地確曾在依法執行搜索勤務前,已多次口頭表明渠等之警員身分,大聲要求被告開門配合執行搜索勤務,且被告於案發時意識甚為清醒,在上開租屋處對外窗口均未緊閉或裝設特殊隔音設備之情況下,應可聽聞證人陳秋中等口頭表明渠等警員身分之聲音,是本件已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外之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有所認識,猶在毫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開槍射擊,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至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是否聽聞證人陳秋中等口頭表明警員身分乙節所為之前後陳述不一,或稱其於睡夢中聽聞門鈴聲響後醒來,無法確定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之人是否為警員,起身直接朝上開租屋處外開槍射擊(被告於102年8月28日警詢中所陳,見偵卷第14至16頁),或稱其起先並未聽聞證人陳秋中等以口頭表明警員身分,誤以為係仇家尋仇(被告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所陳,見偵卷第62頁),或稱曾在對峙過程中聽聞有人大喊「警察,出來」、「自首啦」、「跟你說槍丟出來,人出來自首,聽到沒啊?」等語,然因無法確定出聲之人是否為警員,乃電聯證人蔡文龍趕赴現場確認是否為警員(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見本院卷2第72頁),或稱並未聽聞證人陳秋中等口頭表明警員身分,乃撥打電話聯絡證人蔡文龍至現場協助確認究係何人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迄至其因槍枝走火受傷後,始聽聞有人大喊「自首啦」乙節(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7日審理中所陳,見本院卷2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並經證人蔡文龍於本院103年1月
7日審理中到庭附和其詞,證稱:伊於102年8月24日晚上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我中槍了」、「現在被對方圍住,你能不能來確定一下他們到底是什麼人」云云(見本院卷
2第122頁反面至第126頁)。然證人蔡文龍係被告之胞弟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證人蔡文龍與被告關係親密,非無迴護被告之虞,渠證詞已難遽採;復觀諸證人蔡文龍於本院同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證稱:伊於接獲被告來電時,並未知悉究係何人開槍,僅得悉被告已中彈,伊旋即隻身趕赴案發現場,既未邀同其他友人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亦未攜帶任何器械至現場乙節(見本院卷2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反面),是果如證人蔡文龍所言渠在接獲被告來電僅聽聞被告中彈,不清楚究係何人所為之情況下,旋即趕赴現場確認究係何人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何以在渠知悉現場有槍擊事件發生之情況下,非但未報警處理或尋求其他援助,反而在不明究係何人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之情況下,毫無防備隻身趕赴現場涉險,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蔡文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虞,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證人蔡文龍於102年8月24日警詢中已證稱:伊於
102年8月24日晚上,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其遭警方圍捕,乃對警方開槍,警方亦開槍反擊,且被告表示腿部業已中彈,伊旋即趕赴被告上開租屋處前,並配合警方勸說被告棄械投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此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外(見偵卷第16頁),亦核與證人許景能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在依法執行職務而與被告對峙之過程中,證人蔡文龍現身表示被告業已受傷,渠乃請求證人蔡文龍勸說被告棄械投案,迄至證人吳二郎出面解除對峙狀態,渠等始逮獲受傷而倒臥在地之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04頁),復核與卷附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合,是被告所稱其在上揭時地開槍射擊之際,全然不知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之人係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乃電話聯絡證人蔡文龍告知其已中彈,請趕赴現場確認其究係遭何人圍捕乙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僅係就各類應予管制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列舉其名,以作規範,然所指內容為何,則乏文義解釋規定,據其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92年1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098號),實係參考軍事武器之用語,其中所稱手槍,乃指形狀短小,可以單手使用,發射小口徑子彈,尤其便於近距離使用,攜帶方便,操作靈活之槍枝;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指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之槍枝以外,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例如工業用槍及土製而不屬該條例所列已定有特定名稱槍砲以外之槍砲,均屬之。經查,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槍枝經送鑑定分別認係制式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而如附表1編號3至7所示子彈經送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槍枝、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子彈,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如附表1所示槍彈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開槍射擊依法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部分)。又被告自102年7月底某日起取得如附表1所示槍彈而持有之,迨至同年8月24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所示槍彈,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再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1編號3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論,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施以強暴,惟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論以單純一罪;另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所為持槍射擊子彈之行為,本非以特定人為對象,或係得知擊中特定警員,復另行起意對其他警員為接續射擊行為,被告彼時係以當日聚集在上開租屋處前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為標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1所示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另其以一持槍接續朝在上開租屋處外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槍彈之初,並未有持之射擊被害人等之殺人犯意,迄至102年8月24日,始因突遭警員執行搜索勤務而有開槍之舉,顯見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所示槍彈之初,當無預知將持之射擊犯案之可能,則被告顯係持有如附表1所示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等,是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其雖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被害人許景能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雖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其係因被害人許景能閃躲得宜、適時開槍還擊而倖免於死之外在因素,始未發生被害人許景能死亡之結果,顯非被告誠摯努力所造成,是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殺人未遂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三)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與流向(如依犯罪形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可),以杜絕槍砲、彈藥或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為目的,倘未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進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述如附表1所示槍彈之來源來自「 陳友益 」,惟其亦供稱「陳友益」業已死亡,並無供出如附表1所示槍彈來源而經查獲之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13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1月6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02317285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30日士檢朝揚102偵9188字第010025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5、81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顯難認已依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復另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持槍朝執行搜索勤務之警員所站位置射擊,以抗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警員執法之公權力,且其已預見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等有因其持槍射擊之行為而喪命之危險,然為逃避查緝而容任此結果之發生亦在所不惜,幸因警員迅速閃避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認部分犯行,當庭表示歉意,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長短、槍彈殺傷力強弱程度、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生活狀況(未婚,育有一子,自幼均由其胞兄照料,目前已成年,父母均歿,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挖掘地基基礎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尚有無謀生能力之侄子待其照料,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瞭解被告家庭成員整體之需求與實際生活上所面臨之困境,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其侄子現由父親照顧,且母親與胞姊均已就業支持家中經濟,並表示暫無經濟與福利需求,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已提供實物銀行資源供其等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15日北社工字第1023058227號函、102年12月25日北社工字第1023353657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46頁、本院卷2第113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行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足當之,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槍枝2支(含對應如附表
1編號2所示槍枝之彈匣2個)、附表1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均核屬違禁物,且同時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6所示子彈1顆,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然其彼時已裝填在對應乙槍之彈匣內,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年8月25日北警鑑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1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3至7所示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3顆各經試射之結果,雖均經擊發而認均具殺傷力,然因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彈殼6顆、彈頭2顆,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分別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或彈藥,自均非屬違禁物,復均經被告擊發而遺留現場,且被告主觀上均無繼續保有各該彈殼及彈頭之意,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5所示彈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認定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事,該部函覆略以:扣案彈匣係屬模擬槍之金屬零件,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明確,此有內政部
102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20339215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且如附表2編號5所示彈匣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彈匣,無法供各該扣案槍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2801022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43頁);另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6至133頁),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核非違禁物,且各該子彈直徑為7.9±0.5釐米,無法供各該扣案槍枝射擊使用,亦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如附表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外(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詳如上述),亦同時購得如附表2編號6所示子彈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2編號6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3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28028375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5頁)。從而,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未見有何其他具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支│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美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00000000號,下稱甲槍)││SMITH&WESSON廠製686型,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1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2615號,含彈匣2個,下稱乙││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槍)││具殺傷力。││├──┼─────────────┼─────────┼────────────────┼───────────┤│3│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自甲│原為5顆,被告擊發│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不予沒收│││槍取出)│3顆,扣案2顆,均││││││經試射│││├──┼─────────────┼─────────┼────────────────┼───────────┤│4│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自甲槍│原為1顆,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取出)││││├──┼─────────────┼─────────┼────────────────┼───────────┤│5│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自對應│原有8顆,被告擊發│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乙槍之彈匣內取出)│4顆,扣案4顆,採││(業經試射部分,不予沒││││樣2顆試射,餘2顆││收)│├──┼─────────────┼─────────┼────────────────┼───────────┤│6│非制式子彈(自對應乙槍之彈│原為7顆,均經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釐米│不予沒收│││匣內取出)││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非制式子彈│原為6顆,均經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釐米│不予沒收│││││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2┌──┬─────────────┬─────────┬─────────────────────┬──────┐│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沒收依據│├──┼─────────────┼─────────┼─────────────────────┼──────┤│1│彈殼│3顆│已擊發口徑0.357吋制式彈殼,經與甲槍試射彈│不予沒收│││││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甲槍││││││所擊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6││││││至133頁)。││├──┼─────────────┼─────────┼─────────────────────┼──────┤│2│彈頭(現場編號2)│1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甲槍試射彈頭相吻合(見內│不予沒收│││││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80頁)││├──┼─────────────┼─────────┼─────────────────────┼──────┤│3│彈殼(現場編號8、9、14)│3顆│其彈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與乙槍試射彈頭相吻合│不予沒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20500682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5日北警鑑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1第70至71頁)││├──┼─────────────┼─────────┼─────────────────────┼──────┤│4│彈頭(現場編號15)│1顆│其彈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與乙槍試射彈頭相吻合│不予沒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20500682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8月25日北警鑑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1第70至71頁)││├──┼─────────────┼─────────┼─────────────────────┼──────┤│5│彈匣│1個│模擬槍之金屬零件,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不予沒收│││││無法供各該扣案槍枝使用(見內政部102年11月││││││4日內授警字第1020339215號函,本院卷1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6│非制式子彈(自對應乙槍之彈│原為1顆,業經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而│刑法第38條│││匣內取出)││成,經試射,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第1項第2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6至133頁)││├──┼─────────────┼─────────┼─────────────────────┼──────┤│7│非制式子彈│原為17顆,採樣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釐米金屬彈頭而│不予沒收││││試射,餘15顆│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6至1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