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5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福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授權而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