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徐氏 雪鑾 上列抗告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陳瑞霖 之越南籍配偶,因抗告人不諳中文且不熟悉我國法律,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及繼承相關規定一竅不通,遂於辦妥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後,諮詢律師始瞭解身為配偶及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並委請律師聯繫另一繼承人 陳靜儀 洽談遺產分配事宜,始悉陳靜儀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以抗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抗告人就上開聲請狀所檢附相關文件毫無所悉,不了解其中意涵,抗告人從未同意拋棄繼承,雖曾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依陳靜儀指示簽署文件,但完全不清楚內容及用途,實有遭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抗告人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並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並請本院駁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又原裁定雖以非訟事件法理認為法院僅需為形式上審查已足云云。然法院仍須審酌拋棄繼承人之真意,始為適法,抗告人早於111年12月13日即向原審法院表明不了解何為拋棄繼承,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辯及證據均未審酌,亦未對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盡調查之能事,自有不當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拋棄繼承聲請應予撤銷。
二、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瑞霖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抗告人徐氏雪鑾、子女陳靜儀2人,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2日檢附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日函復准予備查,並依法公告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1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抗告人雖主張伊為越南籍配偶,因伊不諳中文且不熟悉我國法律,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曾依另名繼承人陳靜儀指示簽署文件,但完全不清楚內容及用途,實有遭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然核其主張內容係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依上揭規定暨說明,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實體上之裁判為救濟,非屬非訟事件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況抗告人亦不爭執拋棄繼承聲明狀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亦無法舉證證明係遭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則抗告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力,抗告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郭躍民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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