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氶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42號、第35241號、第37760號、第38863號、第38875號、第39950號、第40717號、第41979號、第42006號),以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520號、第43962號、第45579號、第46222號、第47579號、第47596號、第48568號、第48971號、第53442號、第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氶溱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氶溱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得按轉帳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有關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密碼與代號,分別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以及幫助「西風野馬鬃」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㈠楊氶溱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與「夏星summer」取得聯繫,
並於111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底某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交付予「夏星summer」,以此方式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夏星summer」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夏星summer」或其同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 許生 宗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使 許生宗 陷於錯誤,而自11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15萬元、1,625,000元、86萬元、6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述許生宗受騙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合計5,235,000元的款項,扣除楊氶溱的報酬25,000元,其餘均旋即遭「夏星summer」或其同夥,使用楊氶溱所提供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楊氶溱因而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向許生宗詐得5,235,000元得逞,並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楊氶溱另於111年5月3日,將上開網路銀行的使用者代碼與密
碼,透過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交付予「西風野馬鬃」,以此方式幫助「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而「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 蔡玲玲 、 洪至聖 、 王姸媞 、 陳恬析 、 王愚青 、 蔡婷 如、 葉芸彤 、 張芷瑜 、張 喬涵 、 鄭訓哲 、 曾德芳 、 陳子維 、 羅亦庭 、 羅麗娟 、 游盛發 、 李其芯 、 林亞儒 、 蕭淑子 等18人,各施以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蔡玲玲等1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19「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1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帳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前述蔡玲玲等18人各自受騙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旋即遭「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使用楊氶溱所提供交付上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不詳之金融機構帳戶,楊氶溱因而幫助、「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向前述蔡玲玲等18人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款項得逞,並幫助「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生宗、蔡玲玲、洪至聖、王姸媞、陳恬析、王愚青、 蔡婷如 、葉芸彤、張芷瑜、鄭訓哲、曾德芳、陳子維、羅亦庭、羅麗娟、游盛發、李其芯、林亞儒察覺受騙後,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生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蔡玲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洪至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愚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姸媞、陳恬析、蔡婷如、葉芸彤、張芷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鄭訓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德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子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羅亦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羅麗娟、游盛發、李其芯、蕭淑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亞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楊氶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111年3月7日、111年5月3日,將上開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提供予「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底在FB家庭代工社團瀏覽應徵工作的貼文,於是加入LINE詢問,對方即「夏星summer」跟我說有另一個賺錢比較快的工作,是與投資虛擬貨幣有關,要求提供渣打銀行的帳號與密碼,並到銀行辦理幣托交易所的約定帳戶,因為「夏星summer」並沒有履行每月支付我2萬元的報酬,且後來聯繫不上,因為當時我有貸款,亟需用錢,所以又上網找,「西風野馬鬃」也是說從事虛擬貨幣,「西風野馬鬃」說提供帳戶後會先給我2千元,之後會每個月給我6萬元,我一樣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來發現「西風野馬鬃」擅自把我的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更改了,後來發生帳戶遭警示,「西風野馬鬃」就不理我了。我是一時亟需用錢,才將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先後提供給「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因為渣打銀行帳戶是我辦理紓困貸款的帳戶,我每個月都需要存3,400元去分期償還,我以為「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只是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借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期間,我每個月還是存3,4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進行扣款,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3月7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義申辦上開
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號與密碼,提供「夏星summer」後,又於同年5月3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義申辦上開渣打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號與密碼提供予「西風野馬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夏星summer」間於111年3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以及被告與「西風野馬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44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生宗遭「夏星summer」或其同夥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自11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先後匯款50萬元、50萬元、115萬元、1,625,000元、86萬元、6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告訴人蔡玲玲、洪至聖、王姸媞、陳恬析、王愚青、蔡婷如、葉芸彤、張芷瑜、鄭訓哲、曾德芳、陳子維、羅亦庭、羅麗娟、游盛發、李其芯、林亞儒、蕭淑子及被害人 張喬涵 等18人,分別遭「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各施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告訴人許生宗、蔡玲玲、洪至聖、王姸媞、陳恬析、王愚青、蔡婷如、葉芸彤、張芷瑜、鄭訓哲、曾德芳、陳子維、羅亦庭、羅麗娟、游盛發、李其芯、林亞儒、蕭淑子及被害人張喬涵等19人受騙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款項,均旋即遭「夏星summer」或「西風野馬鬃」或同夥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許生宗、蔡玲玲、洪至聖、王姸媞、陳恬析、王愚青、蔡婷如、葉芸彤、張芷瑜、鄭訓哲、曾德芳、陳子維、羅亦庭、羅麗娟、游盛發、李其芯、林亞儒、蕭淑子及被害人張喬涵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①告訴人許生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65頁至第89頁)。
②告訴人蔡玲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中國信託銀行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4442號卷第49頁至第72頁)。
③告訴人 洪至聖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7
760號卷第33頁至第55頁)。④告訴人王姸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LINE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8863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69頁)。
⑤告訴人陳恬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頁面、MEN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結果截圖、臉書資料分析(111年度偵字第38875號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⑥告訴人王愚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投資廣告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9950號卷第113頁至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7頁)。
⑦告訴人 蔡婷如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聊天紀錄列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0717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11頁)。
⑧告訴人葉芸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及提領紀錄、BitoPro提領交易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1979號卷第39頁至第85頁、第113頁)。
⑨告訴人張芷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網銀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2006號卷第43頁至第77頁、第97頁)。
⑩被害人張喬涵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摺封面
、 張澤凱 臉書首頁及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11年度偵字第43520號卷第279頁、第285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
⑪告訴人曾德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5579號卷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⑫告訴人羅亦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擷取畫面、虛擬貨幣交易APP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7579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⑬告訴人羅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取畫面(111年度偵字第4759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5頁、第83頁、第120頁至第147頁)。
⑭告訴人鄭訓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3962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
⑮告訴人陳子維之郵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6222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8頁)。
⑯告訴人游盛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林詩涵 臉書首頁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8568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67頁)。
⑰告訴人李其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證券認購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897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⑱告訴人林亞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
1年度偵字第53442號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
⑲告訴人蕭淑子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與
林國強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37頁至第55頁)。
⑳渣打銀行111年7月1日函檢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
1年度偵字第34442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渣打銀行111年6月24日函檢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7760號第57頁至第64頁)。渣打銀行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1月21日函檢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222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111年度偵字第45579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111年度偵字第43962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43520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47596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37頁至第35頁)。
㉑渣打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檢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121頁至第127頁)。
㈢依被告提出其與「夏星summer」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
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顯示「夏星summer」於111年3月7日主動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的網路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之前,需先行辦理約定帳戶,而表示:「稍等去辦理約定」時,被告曾回以:「我還是會怕怕的」、「這個不會騙我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將自己網路銀行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的「夏星summer」,可能涉及違法,而有所疑慮與擔憂。綜觀被告與「夏星summer」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夏星summer」從未與被告談論有關現行虛擬貨幣的行情或趨勢,以及投資虛擬貨幣的進場或出場時間、購買成本或利潤等事項,客觀上根本沒有任何足使被告相信或誤信其所提供的網路銀行帳戶,係供他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且以被告向「夏星summer」表示:
「所以我不做什麼事情是嗎?」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3頁),顯示被告知悉其係將自己名義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換取一定的報酬。
㈣依「夏星summer」於111年3月21日向被告表示:「之前有預
留5000給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7頁),以及「夏星summer」向被告表示:「楊小姐」、「今天給您接第一單,交易金額162萬交易的幣種是USDT(泰達幣)、交易貨幣的個數32548幣,如果銀行或者bito小姐有打電話回訪,請麻煩核對好金額喔」、「您渣打銀行今天預留5000給您」(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39頁)、「今天給您接第一單,交易金額85萬交易的幣種是USDT(泰達幣),交易貨幣的個數21572幣,如果銀行或者bito小姐有打電話回訪,請麻煩核對好金額喔」、「您渣打銀行今天預留10000給您」(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43頁)、「4/15今天給您接第一單,交易金額59萬5交易的幣種是USDT(泰達幣),交易貨幣的個數34578幣,如果銀行或者bito小姐有打電話回訪,請麻煩核對好金額喔」、「您渣打銀行我有預留5000給您喔」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偵查卷第43頁),顯示「夏星summer」或其同夥使用被告提供的渣打銀行網路帳戶收受民眾受騙款項後,再行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期間,曾三度各留5,000元與一次留10,000元款項充作被告的報酬,任憑被告自由使用。對照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觀察到①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生宗於111年3月11日受騙匯款5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夏星summer」或其同夥將50萬元中的495,000元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剩餘5,000元則留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供被告於同日扣繳玉山信用卡的卡費1,019元(見本院卷第123頁)。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生宗於111年3月29日受騙匯款1,62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夏星summer」或其同夥將1,625,000元中的1,300,000元與320,000元(以上合計1,620,000元)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亦同樣剩餘5,000元留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供被告於翌日(即111年3月30日)扣繳玉山信用卡的卡費1,021元、111年4月8日扣繳台灣大哥大電信費767元(見本院卷第123頁)。③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生宗於111年4月13日受騙匯款86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夏星summer」或其同夥將860,000元中的850,000元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剩餘10,000元留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供被告自行運用。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生宗於111年4月15日受騙匯款60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夏星summer」或其同夥將600,000元中的595,000元轉帳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剩餘5,000元留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供被告自行運用。上情核與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警詢供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4月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款項,有部分我拿來繳納信用卡、電信費及償還貸款使用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776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夏星summer」,確曾獲得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的報酬,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㈤被告提供予「夏星summer」有關上開渣打銀行網路帳戶之使
用者代號與密碼為「帳號Bear0328」、「密碼Tiffany0328」,此有被告與「夏星summer」間的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33頁)。嗣因「夏星summer」因不明原因,與被告斷絕聯繫(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47頁),被告進而於111年5月3日,將上開渣打銀行網路帳戶之使用者代號與密碼,另行提供予「西風野馬鬃」,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渣打銀行網路帳戶,提供予「西風野馬鬃」之使用者代號與密碼為「網銀帳號Tiffany032」、「密碼Gmail840328」(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將原提供予「夏星summer」的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予以變更或更改後,始重新提供予「西風野馬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提供給「夏星summer」與「西風野馬鬃」的網路銀行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都是相同,未曾更改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尚與事實不符。
㈥依被告於111年5月3日與「西風野馬鬃」間的LINE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之網路帳戶前,曾向「西風野馬鬃」表示:「就是擔心」、「帳號怕被警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卷第53頁),顯示被告對其提供上開渣打銀行之網路帳戶,供其不認識的他人即「西風野馬鬃」使用,藉以收受不詳來源的款項,並進行轉帳的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以致其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的風險,有所疑慮,卻仍貪圖無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金錢報酬的不法利益,仍將上開渣打銀行之網路帳戶的使用者代碼與密碼提供予「西風野馬鬃」,足認被告對因其提供而取得上開渣打銀行之網路帳戶之人,使用該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有辦理紓困貸款,每月需
分期償還3,400元,我都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自動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對照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22日、111年3月5日、111年4月2日、111年5月5日,確有各存入用以償還紓困貸款的分期款項3,4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然此係因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之網路帳戶提供予「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期間,其仍可透過其持有該帳戶的提款卡,就「夏星summer」留存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的報酬,予以動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縱遭凍結,被告仍可以臨櫃辦理的方式,償還其貸款債務,其為圖方便而將償還貸款的分期款項,存入上開渣打銀行進行扣款,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
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分別提供上開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的使用者代號與密碼,先後供「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夏星summer」或「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夏星summer」之一行為,
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告訴人許生宗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以提供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為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共計18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520號、第439
62號、第45579號、第46222號、第47579號、第47596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西風野馬鬃」與其同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5所示張喬涵、鄭訓哲、曾德芳、陳子維、羅亦庭、羅麗娟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68號、第48971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對附表編號16至編號17所示之游盛發、李其芯犯幫助詐欺欺取財與幫助洗錢部分(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442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林亞儒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蕭淑子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均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㈡有關附表編號2至編號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先後提供予「夏星summer」、「
西風野馬鬃」,分別幫助「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與㈡之洗錢等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先後提供交付予素不相識
之「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與其等同夥使用,而分別幫助「夏星summer」、「西風野馬鬃」與其等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使前述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19頁至第21頁),素行尚佳,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並非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大部分的詐欺贓款,均非被告取得,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曾賠償以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6,000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與㈡所示之洗錢等2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罪質與侵害法益的性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案情節、次數、犯罪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㈧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夏星summer」,幫助「夏星summer」與其同夥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生宗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曾獲得25,000元的報酬,已如前述,該25,000元之報酬,既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西風野馬鬃」,而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9所示部分,因被告始終辯稱:「西風野馬鬃」尚未支付報酬之前,就無法聯繫到「西風野馬鬃」,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警示等語,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西風野馬鬃」,曾實際獲得報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的問題。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渣打銀行戶收取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許生宗(告訴人)「夏星summer」或其同夥冒充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生宗,佯稱其名下財產將遭扣押,須其配合提供網路銀行以集中管理其財產,致告訴人許生宗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5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5241號(起訴)111年3月14日下午12時43分許50萬元111年3月16日下午12時35分許115萬元111年3月29日下午12時27分許162萬5000元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86萬元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60萬元2蔡玲玲(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蔡玲玲投資「環華科技」,致告訴人蔡玲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4442號(起訴)3洪至聖(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洪至聖投資網拍「Tpshop」,致告訴人洪至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2萬9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7760號(起訴)4 王妍媞 (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5月8日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王妍媞投資博弈網站,致告訴人王妍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8863號(起訴)5陳恬析(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3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邀約告訴人陳恬析投資「金沙娛樂」網站,致告訴人陳恬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1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8875號(起訴)6王愚青(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王愚青投資「17PLAY娛樂城」,致告訴人王愚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1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9950號(起訴)7蔡婷如(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5月8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蔡婷如投資外匯期貨美金,致告訴人蔡婷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8日下午3時2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0717號(起訴)8葉芸彤(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4月28日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葉芸彤投資虛擬貨幣網站「Digfinex」,致告訴人葉芸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1979號(起訴)9張芷瑜(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張芷瑜投資網站「STEPUP」,致告訴人張芷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8日晚間6時27分許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2006號(起訴)10張喬涵(被害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某時,以急需和解金為由,透過LINE向張喬涵借款,致張喬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520號(移送併辦)11鄭訓哲(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自111年4月30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鄭訓哲投資「Tpshop」網站,致鄭訓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8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3962號(移送併辦)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15萬元12曾德芳(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自111年4月2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邀約曾德芳投資跨境電商,致曾德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8日晚間7時35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5579號(移送併辦)13陳子維(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自111年3月6日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陳子維投資「R3.corda」網站,致陳子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5日下午12時19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6222號(移送併辦)14羅亦庭(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自111年4月底某時起,透過IG、LINE邀約羅亦庭投資某網路平台,致羅亦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579號(移送併辦)15羅麗娟(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自1111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邀約羅麗娟投資「澳門金沙貴賓會」,致羅麗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7596號(移送併辦)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1萬元111年5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4萬元111年5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2萬元16游盛發(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5月7日某時,透過LINE邀約游盛發於「MetaTrader4」APP投資,致游盛發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8日日上午10時15分許4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8568號(移送併辦)17李其芯(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自111年3月初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李其芯投實股票,致李其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5日下午1時1分許5萬9000元111年度偵字第48971號(移送併辦)18林亞儒(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邀約林亞儒投資順發國際娛樂平台,致林亞儒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4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3442號(移送併辦)19蕭淑子(告訴人)「西風野馬鬃」或其同夥於111年3月某日,以臉書帳號「林國強」名義向蕭淑子佯稱欲與其交往,將匯款2萬元美金至其帳戶,隨後又有自稱金管會之人撥打電話來稱需先匯款9萬元給金管會,否則將查林國強帳戶,致蕭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楊氶溱渣打銀行帳戶。111年5月6日9時30分許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