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輝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陳進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17號洩油螺絲10個、12號卡鉗螺絲1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6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信可車業機車行前,徒手竊取由車行老闆 陳建勳 所有並擺放位於該車行前方地面上、工作檯之17號洩油螺絲10個、12號卡鉗螺絲10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該車行老闆陳建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進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40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勳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偵20348卷第7頁至第1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111偵20348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置於111偵20348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建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36-1頁至第36-2頁),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罹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111偵20348卷第11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頁至第8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有懊悔之意,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17號洩油螺絲10個、12號卡鉗螺絲10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雖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不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易字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害人無意請求被告賠償,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即17號洩油螺絲10個、12號卡鉗螺絲10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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