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鉅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第37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Telegram暱稱「NK」、「貓仔」、「 阿恩 」)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Telegram暱稱「 王永慶 」、 黃韋林 (涉犯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 葉人瑋 (涉犯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戊○○而與「王永慶」、黃韋林、葉人瑋,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自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40分起至同年6月2日止,分別向丙○○、E○○、寅○○、辛○○、巳○○、丁○○、亥○○、丑○○、庚○○、K○○、己○○、戌○○、玄○○、地○○、宙○○、 沈怡頤 、宇○○、乙○、壬○○、午○○、未○○、癸○○、申○○、子○○、B○○、辰○○、黃○○、卯○○、酉○○、H○○、I○○、 胡林柏垣 、A○○、G○○、F○○、天○○等36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丙○○等3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丙○○、E○○、寅○○、辛○○、巳○○、丁○○等6人受騙匯入的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及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韋林、葉人瑋至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6所示之地點,黃韋林、葉人瑋各自或一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編號7至編號36所示款項後轉交戊○○,再經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戊○○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 阿凱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阿凱」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加入「阿凱」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以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戊○○因而與「阿凱」,以及「阿凱」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凱」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假冒D○○姪子名義,撥打電話向D○○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D○○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自己名義與配偶 梁肇基 名義匯款5萬元、8萬元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戊○○搭乘不知情之 陳政源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依指示「阿凱」的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D○○受騙匯入的款項。戊○○並將其提領的前述詐欺所得贓款,攜至明道中學附近,全數轉交「阿凱」,而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丙○○、E○○、寅○○、辛○○、巳○○、丁○○、亥○○、丑○○、庚○○、K○○、己○○、戌○○、玄○○、地○○、沈怡頤、宇○○、乙○、壬○○、午○○、癸○○、申○○、子○○、B○○、辰○○、黃○○、H○○、I○○、胡林柏垣、A○○、G○○、F○○、天○○、D○○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許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第6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韋林、葉人瑋於111年11月12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黃韋林】、第75頁至第77頁【葉人瑋】),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110年07月27日職務報告(警卷㈠第3頁至第7頁)。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17頁至第328頁、第345頁)。
③共犯黃韋林於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45頁至第349頁)。
④共犯黃韋林於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50頁至第354頁)。
⑤共犯黃韋林與葉人瑋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53頁、第355頁第411頁)。
⑥共犯黃韋林於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55頁)。
⑦共犯黃韋林於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56頁)。
⑧犯黃韋林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59頁至第360頁)。⑨共犯葉人瑋於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1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412頁至第415頁)。
⑩共犯葉人瑋於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416頁至第418頁、第420頁至第423頁)。
⑪共犯葉人瑋於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425頁)。
⑫共犯葉人瑋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427頁至第430頁)。
⑬共犯黃韋林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57頁至第358頁、第432頁)。
⑭共犯葉人瑋於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57頁、第431頁至第436頁)。
⑮共犯黃韋林、葉人瑋於附表一編號30至編號32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435頁至第437頁)。
⑯共犯葉人瑋於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6所示時、地,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438頁至第446頁)。
⑰被告於110年5月4日與共犯黃韋林會面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341頁至第344頁)。
⑱共犯黃韋林於110年6月1日交付款項予被告、110年6月2日
員警盤查被告之監視影像與現場查獲比對葉人瑋照片(警卷㈠第361頁至第365頁、第445頁至第447頁)。
⑲共犯黃韋林於110年6月1日與戊○○聯繫及同年月2日員警搜
索查扣物品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67頁至第376頁)。
⑳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警卷㈠第37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㈠第37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警卷㈠第379頁)、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警卷㈠第381頁、第383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㈠第381頁)㉑被告與共犯黃韋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85頁至第390頁)。
㉒共犯黃韋林持有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聯繫資料及對話
紀錄(警卷㈠第391頁至第406頁)、共犯黃韋林持有之工作機照片(警卷㈠第407頁)、共犯黃韋林使用之工作機iPhone7相簿內操作ATM提款資料及提款卡圖片與資料(警卷㈠第408頁至第409頁)。
㉓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
卷㈠第457頁至第458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6日交易明細(警卷㈠第459頁至第460號)。
㉔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頁至第5頁)。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11頁至第114頁)。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5頁至第148頁)。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附表一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附表一編號19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57頁、第259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附表一編號22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297頁至第299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09頁至第312頁)。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5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28頁)。附表一編號26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55頁至第358頁)。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0頁)。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2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387頁至第393頁)。附表一編號33至編號35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33頁至第437頁)。附表一編號36所示人頭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與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71頁、第473頁)。
㉕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6所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㈡第7
頁、第9頁、第43頁、第115頁、第149頁、第177頁、第215頁、第245頁、第261頁、第283頁、第301頁、第313頁、第329頁、第359頁、第371頁、第395頁、第439頁、第475頁)。
㉖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警卷㈠第4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4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卷㈠第465頁)、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467頁)。
㉗告訴人E○○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㈠第469頁、警卷㈡第1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㈠第471頁、警卷㈡第1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473頁、警卷㈡第15頁)、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㈠第475至477頁)。
㉘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19頁)。
㉙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㈡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㈡第25頁)、詐騙電話通話資料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7頁)。㉚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29至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33頁)、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㈡第35頁)。
㉛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4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9頁)、告訴人丁○○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警卷㈡第51頁至第63頁)、告訴人丁○○竹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 葉育良 竹山東埔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
㉜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7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7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至81頁)。
㉝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警卷㈡第8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87頁)、 張健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9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9至91頁)、張健紜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該信用卡(見警卷二第93至95頁)。
㉞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10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10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警卷㈡第105頁)、網路賣場購物訂單查詢列印單及通話號碼(警卷㈡第107至109頁)。
㉟告訴人K○○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㈡第1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121頁)、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K○○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警卷㈡第123頁至第129頁)。
㊱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卷二第1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1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135頁)、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7至143頁)。
㊲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1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卷㈡第155頁)、銀行交易明細、單據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警卷㈡第157頁至第161頁)。
㊳告訴人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1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167頁)、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
㊴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17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1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183頁)、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85至193頁)。
㊵被害人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19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1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199頁)、宙○○110年05月17日匯款予 吳季蓁 及同年月18日匯款予 李倍 任之匯款單(警卷㈡第201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宙○○郵局存摺翻拍照片(警卷㈡第203頁至第209頁)。
㊶告訴人J○○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㈡第21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2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221頁)、通話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
㊷告訴人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2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2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231頁)、通話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警卷㈡第233頁)。
㊸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㈡第2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239頁)。
㊹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2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2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251頁)、110年06月01日、同年月02日匯款單(警卷㈡第253頁至第255頁)。
㊺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2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265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卷㈡第267頁)、110年5月16日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警卷㈡第269頁)、通話紀錄(警卷㈡第271頁至第275頁)。
㊻被害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28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28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10年5月16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㈡第289頁)、110年05月16日APP轉帳紀錄(警卷㈡第291頁)、通話紀錄(警卷㈡第293頁至第295頁)。
㊼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3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3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110年5月18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㈡第307頁)。
㊽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3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3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㈡第319頁)、110年5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3份、通話紀錄1份及銀行台幣活存明細2份(警卷㈡第321頁至第323頁)。
㊾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3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3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335頁)、被害人子○○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卷㈡第337頁至第343頁)、110年05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份(警卷㈡第345頁至第347頁)。
㊿告訴人B○○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㈡第3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3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警卷㈡第353頁)。
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3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3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365頁)。
被害人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3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卷㈡第375頁)。
告訴人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警卷㈡第37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3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警卷㈡第381頁)、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詐騙之客服網站照片影本(警卷㈡第383頁至第385頁)。
被害人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3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3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110年5月26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㈡第401頁)、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照片(警卷㈡第403頁)。
告訴人H○○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㈡第4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0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110年5月26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㈡第409頁)、匯款明細照片(警卷㈡第411頁至第413頁)。
告訴人I○○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影本(警卷㈡第41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警卷㈡第417頁)、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照片(警卷㈡第419頁至第421頁)。
告訴人胡林柏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㈡第4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27頁)、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照片(警卷㈡第429至431頁)。
告訴人A○○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㈡第4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45頁)。
告訴人G○○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㈡第44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4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51頁)、匯款明細及通話照片(警卷㈡第453至459頁)。
告訴人F○○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㈡第4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65頁)、⑷匯款明細(警卷㈡第467至469頁)。
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㈡第47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4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81頁)、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影本(警卷㈡第483頁至第491頁)。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㈡第493頁、第49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110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29頁)。
告訴人D○○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31頁)。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
司機陳政源所提供乘客之叫車資訊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61頁)。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63頁)。
告訴人D○○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翻拍照片(11
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85頁)。
告訴人D○○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9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同上偵查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110年7月30日陳報單(同上偵查卷第95頁)。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丙○○、E○○、寅○○、辛○○、巳○○、丁○○、亥○○、丑○○、庚○○、K○○、己○○、戌○○、玄○○、地○○、沈怡頤、宇○○、乙○、壬○○、午○○、癸○○、申○○、子○○、B○○、辰○○、黃○○、H○○、I○○、胡林柏垣、A○○、G○○、F○○、天○○、D○○,以及被害人宙○○、未○○、卯○○、酉○○於警詢所為有關其等受騙經過之證述內容(警卷㈠第69頁至第73頁【丙○○】、第75頁至第79頁【E○○】、第87頁至第89頁【寅○○】、第91頁至第93頁【辛○○】、第95頁至第97頁【巳○○】、第103頁至第105頁【丁○○】、第107頁至第111頁【亥○○】、第113頁至第115頁【丑○○】、第121頁至第127頁【庚○○】、第129頁至第131頁【K○○】、第133頁至第135頁【己○○】、第137頁至第143頁【戌○○】、第145頁至第147頁【玄○○】、第149頁至第153頁【地○○】、第155頁至第159頁【宙○○】、第161頁至第165頁【沈怡頤】、第167頁至第171頁【宇○○】、第173頁至第177頁【乙○】、第179頁至第183頁【壬○○】、第187頁至第195頁【午○○】、第197頁至第199頁【未○○】、第201頁至第205頁【癸○○】、第207頁至第215頁【申○○】、第217頁至第233頁【子○○】、第235頁至第237頁【B○○】、第239頁至第245頁【辰○○】、第251頁至第257頁【黃○○】、第247頁至第249頁【卯○○】、第259頁至第261頁【酉○○】、第263頁至第265頁【H○○】、第267頁至第271頁【I○○】、第273頁至第275頁【胡林柏垣】、第277頁至第281頁【A○○】、第283頁至第289頁【G○○】、第291頁至第295頁【F○○】、第297頁至第305頁【天○○】、110年度偵字第3712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D○○】),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政源證述其搭載被告之過程(110年度偵字第37121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以及證人即本案共犯黃韋林、葉人瑋於警詢證述其等搭乘被告駕駛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6所示地點提領並將提領所得轉交被告經過(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3頁),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附表一編號3、編號6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8、編
號20、編號22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31、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3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各均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的人頭帳戶,乃被告分別夥同「王永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夥同「阿凱」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或「阿凱」詐欺集團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或共犯黃韋林、葉人瑋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就被告或或共犯黃韋林、葉人瑋而言,各次提領行為的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與「王永慶」、 王韋林 、葉人瑋,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阿凱」及「阿凱」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以及被告另參與「阿凱」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3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37罪,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以及收受車手成員上繳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的收水工作後,另因又加入「阿凱」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與「阿凱」詐欺集團各得以遂行如「犯罪事實」欄與所載之犯行,除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且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其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時,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卷㈠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被告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阿凱」詐欺集團,其擔任的角色或為提款車手或為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顯非本案詐欺集團或「阿凱」詐欺集團的核心成員,犯罪支配程度不高,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參與犯罪次數與分擔角色、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一名4歲的未成年小孩、入監之前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卷第109頁),兼衡共犯黃韋林、葉人瑋因本案犯行而經本院另案判處之刑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37罪,犯罪
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各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㈧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
,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參與該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參與「阿凱」詐欺集團而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供稱:與「阿凱」約定報酬是工作一天2千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121號卷第36頁),但否認已實際獲得該2千元報酬,而表示:因為是月結,「阿凱」還沒跟我結算,也還沒付給我報酬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7121號卷第36頁),因客觀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因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而難認有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轉交上手的車手工作,或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與「阿凱」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的邊緣角色,且不論被告自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的款項,抑或其向車手成員黃韋林、葉人瑋收受的詐欺所得贓款,其既均已依指示將全數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獲得的報酬,如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所示款項,以及收受車手成員轉交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36所示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罪情節、家庭經濟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主文1丙○○(提告)110年5月5日17時41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5日下午6時21分許、9萬9999元 游華偉 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110年5月5日下午6時23分許至晚上8時31分許統一超商西苑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美店: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許行:900元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許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OK便利商店臺中上安店: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000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光明店:2萬7000元統一超商河南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400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E○○(提告)110年5月5日15時42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4萬9988元游華偉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華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寅○○(提告)110年5月5日某時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5日晚上8時28分許、2萬1018元、1萬4017元游華偉合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辛○○(提告)110年5月5日19時6分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5日晚上8時31分許、3萬7989元游華偉合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巳○○(提告)110年5月5日20時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5日晚上8時29分許、2萬7030元游華偉合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丁○○(提告)110年5月4日10時40分許,以LINE詐稱係被害人舅舅,欲向被害人借款投資。110年5月5日下午6時2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26分許、5萬元、5萬元、2萬元 陳欣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亥○○(提告)110年5月6日19時40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3萬9375元、2萬2496元陳欣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110年5月6日下午6時22分許至晚上7時55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許行:3萬元、3萬元統一超商宸騰門市:2萬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陽光店:3405元統一超商福星門市:2萬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2000元OK便利商店臺中福星店:9000元統一超商逢源門市:1萬6000元、1000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丑○○(提告)110年5月6日16時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4萬4044元陳欣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庚○○(提告)110年5月6日19時15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6日晚上8時51分許、1萬6985元陳欣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K○○(提告)110年5月7日16時30分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4萬9963元、2萬8963元 李姿誼 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至下午6時9分許統一超商尚仁門市:2萬元、2萬元統一超商逢仁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楓康超市河南店:2萬元、2萬元、9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許行:2萬元、2萬元、5900元家樂福青海店:2萬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己○○(提告)110年5月7日17時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2萬9989元、4萬0123元李姿誼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戌○○(提告)110年5月7日16時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2萬9989元、5980元 葉瓊芳 內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玄○○(提告)110年5月7日17時46分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4萬9987元葉瓊芳內湖康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葉人瑋110年5月7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晚上7時36分許家樂福青海店:2萬元、2萬元、9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許行:900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4地○○(提告)110年5月16日10時59分許,以LINE詐稱係被害人姪女,欲向被害人借款周轉。110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3萬元 李倍任 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臺中西屯郵局:6萬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宙○○110年5月17日10時7分許,以LINE詐稱係被害人姪子,欲向被害人借款周轉。110年5月17日凌晨11時15分許、3萬元李倍任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沈怡頤(提告)110年5月20日17時6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1萬8010元 楊翔 富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110年5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至下午6時27分許臺中逢甲郵局:1萬8000元、6000元、5萬元、4萬6000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宇○○(提告)110年5月20日16時58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20日下午6時2分許、6030元 楊翔富 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乙○(提告)110年5月20日17時9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4萬9987元、4萬9989元楊翔富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9壬○○(提告)110年6月1日9時許,以電話詐稱係被害人孫子,欲向被害人借款花用。110年6月1日凌晨11時56分許、12萬元 高秀華 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110年6月1日凌晨11時58分許至中午12時6分許統一超商逢盛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OK便利商店臺中逢甲店:2萬元、1萬9900元、2萬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午○○(提告)110年5月16日17時53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2萬9987元、2萬9447元 高郁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110年5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至晚上8時4分許臺中逢甲郵局: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2萬元、1萬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文華店:2萬元、1萬3000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未○○110年5月16日19時55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16日晚上8時55分許、3萬3986元 馮尹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癸○○(提告)110年5月18日16時45分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4萬9963元、4萬9976元、4萬9963元、4萬9976元 陳岳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至晚上7時33分許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2萬元、2萬元、1萬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2萬元、2萬元、2萬元OK便利商店臺中逢甲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航發店:800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統一超商逢甲門市:1萬9000元臺中逢甲郵局:2萬4000元、2萬3000元、1400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3申○○(提告)110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佯為慈善單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23分許至晚上7時26分許、9萬9899元、1萬7819元、6412元、2萬3288元陳岳宏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4子○○(提告)110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19日凌晨12時51分許、3萬元、2萬9987元李倍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53分許至凌晨1時15分許統一超商逢大一門市:2萬元、1萬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滿店:2萬元、1萬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氣店:2萬元、2萬元、1萬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5B○○(提告)110年5月18日22時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4萬9989元李倍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6辰○○(提告)110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23日晚上9時6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7元、2萬985元 林俊銘 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110年5月23日晚上9時12分許至晚上10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2萬元、2萬元、2萬元統一超商逢甲門市:2萬元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許行:1萬9000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俊美店:900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2萬元、1萬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儷晶店:2萬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7黃○○(提告)110年5月26日20時11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26日晚上8時48分許、9萬9999元歐昆靈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110年5月26日晚上8時54分許臺中逢甲郵局:6萬元、4萬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8卯○○110年5月26日某時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2萬8985元歐昆靈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110年5月26日晚上8時45分許至晚上8時5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真店:2萬元、8000元臺中逢甲郵局:900元統一超商逢星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酉○○110年5月26日20時14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自動扣款。110年5月26日晚上8時48分許、4萬7123元 吳珈 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0H○○(提告)110年5月26日20時50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13分許、3萬7012元 吳珈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韋林、葉人瑋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13分許至晚上9時42分許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許行: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4000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1I○○(提告)110年5月26日20時42分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17分許、1萬5015元、5123元 吳珈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2胡林柏垣(提告)110年5月26日20時56分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23分許、1萬3998元吳珈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3A○○(提告)110年6月2日17時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6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4萬9989元、1萬3998元 孫詩蕙 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人瑋110年6月2日下午5時1分許至下午6時30分許全聯臺中福星門市:2萬元、2萬元統一超商漢翔門市: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1萬元統一超商逢廣門市:2萬元、1萬3000元統一超商逢吉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大店:1萬3000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4G○○(提告)110年6月2日17時18分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6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9999元、9999元孫詩蕙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5F○○(提告)110年6月2日某時許,佯為旅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6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3萬2998元孫詩蕙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6天○○(提告)110年6月2日16時44分許,佯為網購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退款。110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4萬9987元、1萬5012元、5012元、3038元孫詩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主文1D○○(提告)以電話詐稱係被害人姪子,欲向被害人借款周轉。110年7月27日凌晨10時32分許、5萬元、8萬元周雅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7日凌晨10時56分許至下午1時42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