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施慶松
       游智翔
被   告  龔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呂清峯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3,226元(包含塗裝費用26,126元、工資7,1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原
告的請求,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那麼嚴重,原告為何還要
告伊,係用什麼理由告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保險證、支付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
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呂清峯陳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8598
-P2號沿櫻花路由櫻城一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並欲左轉
長安路,因為伊要左轉,所以速度有放慢,而且剛左轉,
左後方的機車就突然衝出來並撞上伊自小客左前車頭等語
,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倒地受損
等情,互核一致,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
;伊當時駕駛重機車G5C-316號沿櫻花路由櫻城二街往文
心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伊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
;伊從左側超車,沒想到對方突然左轉,並撞上伊重機車
右側車身等語,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
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
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
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
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
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三)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即貿然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訴外人呂清峯見狀閃避
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呂清峯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呂清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3,226元(包含塗裝費用26
,126元、工資7,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修理費用既
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問題,附此敘明。是以,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3,226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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