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字第58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汪美伶
被   告  林慶輝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
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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