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馬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天祺
被   告  俞安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馬簡字第1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高秋玲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並諭知將其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為購買訴外人丁○○
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0號房屋(含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於訴外人即地政士曾○○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場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丁○○作為定金,嗣因被告
毀約不買而遭沒收該20萬元定金,詎料被告竟藉詞定金遭賣
方沒收而拒不返還該20萬元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
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欲獨自購買系爭房地,已多次與系爭房地
之屋主接洽購買事宜,惟該址係曾農地轉建地,依據「澎湖
縣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
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原告無法取得資格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爰要約符合資格且可資信任之姻親即被告為土地登記名
義人,委請被告出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實際住居於旁之原
告作為民宿之用,被告客觀上並無資力,主觀上亦無遷居至
系爭房地或購得後再出售之獲利意圖,故實際上兩造間係屬
由被告出名、原告出資之合資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
為兩造協議共同經營民宿之用。自兩造協議合資契約開始,
被告與系爭房地之賣方均未見面過,更無討論買賣契約內容
之事實,均係由原告進行接洽及討論,被告至此尚未確認其
參與合資或借名登記之意願,而僅係欲確認契約條件而與賣
方見面,詎料見面當日即係簽約之日,被告以未攜帶個人證
件且未能確認合資契約之雙方義務為由,意欲推卻,然原告
即提出20萬元現金交予賣方作為定金,並承諾將負責後續買
賣契約價金之提出,被告始同意出名,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惟簽約後原告因故未能支付頭期款而致賣方沒
收定金,該遭沒收20萬元定金之不利益自應由承諾出資並提
出現金之原告自行承擔,而非僅為出名之被告。原告不顧與
被告間合資契約及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逕自提出刑事詐欺
取財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及本件民事給付借款之主張,
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20萬元定金屬於消費借貸關
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於系
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給付丁○○20萬元現金以做為系爭買賣契
約簽約款及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等節事實既不否認,且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買方記載為被告之名,其上並有丁○○就上
開20萬元簽約款收迄之記載及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及證人曾○○就該等節事
實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應足認上開事實
為可採。又核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係在原告告
知後續買賣系爭房地資金會幫伊處理下,才會在無資力下買
受系爭房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7頁背面)及兩造利用通訊軟體「LINE」所為之訊息
對話顯示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表明自己想買受系
爭房地及為此想向他人借錢;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曾
表明被告購買資金若不夠,願意幫忙等情,有該軟體通訊對
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0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
下稱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被告簽立供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擔保之面額800萬元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應足推認原告主張上開為被告給付簽約款20萬元
,係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下,對被告金錢之貸與等語為
可採。
㈡又縱認兩造未就該款項明確約定為消費借貸款項而由原告貸
與被告,惟揆諸上情,系爭房地既係被告自己單獨買受,且
確有自己買受之意思,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受為合
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難認可採,而足推認兩造約定內
容應含有原告該20萬元出資,被告須負返還義務,並足認兩
造間就被告委由原告出資該款項,負返還義務有明示或默示
約定為消費借貸標的之意思合致,揆諸首揭民法第478條第2
項規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確實存於兩造間,從而
,原告自得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0萬
元款項。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未有
事證足顯有約定返還期限,然稽諸另案刑事案件,被告於
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陳稱原告有跟伊催討過返還購買系爭
房地,原告出資之2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應足推
認原告於該日之前即已向被告為系爭借款返還之催告,則於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
12頁送達證書)時,已逾一個月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自滿一個月期限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
翌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本件無約定還款期限
、無約定利率之系爭借款,請求返還並訴請另計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原告向其承諾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原告會幫忙出資,後因原告無法幫忙出頭期款,被告
只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導致原告出資20萬元之簽約金遭賣
方沒收等語,乃屬原告是否得另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
題,不在本件本院應審認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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