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93號
原 告 AMRMOHAMEDRASHAD
被 告 陳昱齊
郭耿勳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莫天虎 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
設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住同上
被 告 張哲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劉正宗 住同上
張嘉訓 住同上
陳櫸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逸芬 住新北市○○區○○街○號
陳保任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譯升 住同上
蘇聖仁 住同上
張駿論 住同上
楊哲豪 住同上
鍾朝瑞 住新北市○○區○○街○號
黃志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下稱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辦理更新外國人居留證事宜,被告陳
昱齊、郭耿勳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警察證件,要求原告
跟他們走,而對原告進行肢體上的攻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
受傷,並偷竊原告的護照、A.R.C及A.R.C更新表格,
毀壞原告的SONY攝影錄影機。另汐止分局東山所警員即被告
張嘉訓企圖對原告拔槍;被告陳逸芬拍下原告個人照片,在
原告被銬上手銬時嘲笑原告。被告等應為原告身體受傷為財
產上之賠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陳昱齊、郭耿勳所涉前揭事實,業據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偵
字第8397號一案偵辦,而就被告陳昱齊、郭耿勳所涉傷害、
竊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被告郭耿勳在偵查中供稱:移民署新北
市服務站通知伊有埃及國國籍通緝犯,伊與被告陳昱齊共同
前往,服務站人員拿通緝書給伊,伊等旋向AMRMOHAMED
RASHAD表明警員身分,請其配合,其雖承認係通緝書上之人
,但是拒絕跟伊等回警局製作筆錄,伊等欲對其上手銬,其
起之反抗,伊遂與被告陳昱齊遂一起將其壓制在地並上手銬
,再將其送上偵防車送到錦和派出所製作筆錄,爭執過程中
伊沒有毆打AMRMOHAMEDRASHAD,其有請當時陪同其前去移
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之女性友人將其所有之護照收好,至於
AMRMOHAMEDRASHAD寫的ARC申請表伊等並沒有拿取等語;
被告陳昱齊在偵查中供稱:逮捕AMRMOHAMEDRASHAD過程中
,因為其大力抗拒、掙扎,伊才會與被告郭耿勳上前壓制,
但伊沒有毆打他,伊向AMRMOHAMEDRASHAD說明其係通緝犯
時,其沒有爭執,只是稱欲繼續留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繼
續辦理後續文件,伊不清楚其指稱其護照及居留證等文件遺
失一事等語。又查,原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年8月8日發布通緝在案一情,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
1張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
站辦理外國人居留事宜時,係遭被告陳昱齊、郭耿勳等人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87條之通緝效力規定逮捕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90條之規定,如有抗拒情形,本得使用強制力逮捕。是
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內容,乃係屬被告陳昱齊等人於公務
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
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對被告張哲豪、劉正宗、張嘉訓、陳櫸林、陳逸芬、陳保任
、張譯升、蘇聖仁、張駿論、楊哲豪、鍾朝瑞、黃志銘起訴
部分,經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882號損害賠償一案之當事人相
同,而上開案件業於103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查。而依原告在本件訴訟所述被告張
嘉訓企圖對原告拔槍;被告陳逸芬在原告被銬上手銬時嘲笑
原告等情,並記載上開被告分別為汐止分局東山派出所、長
安派出所及偵查隊員警,堪認與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兩者應屬同一
事件,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應受前案訴
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其基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亦於法不合。
四、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祇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乃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並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
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查本件縱認原告起訴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警
政署、內政部等,係向該等機關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意,惟
揆諸前開規定,其並未提出上開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難認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書
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其所為本件請求自亦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且難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