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勝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就被告甲○○部分更正為:「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內關於「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雖未記載「緩刑貳年」,惟自理由欄二、㈦部分已記載「本院審酌被告甲○○…均無前科…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據上論斷欄部分亦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顯見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附表編號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內就被告甲○○部分未記載「緩刑貳年」實係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