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97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8日下午
1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公墓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因涉犯竊盜案件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下
午1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處漁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3日因另案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陽性反應;於96年11月13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1級毒品時,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就該次施用毒品時間記載為96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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