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S00000000號、第裁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行駛機車優先道),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時,經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且不服稽查取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1,8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本田路口時,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駕車攔阻,謂異議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異議人當場予以否認,並請警員提出證據證明,其間異議人完全配合警員之要求,出示行照與駕照供警員核對,因警員無法提出異議人有違規行駛之事證,於核對異議人身分無異樣後,即將證件交還異議人,讓異議人開車離去,並無不服取締之情事,故其嗣後再以異議人未依規定行車及不服稽查取締為由裁決處罰,自難招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及第74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不服稽查
取締,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勤務警員掣單舉發,固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參。上開交通違規事件,雖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8日分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S00000000號、第裁32-S00000000號為裁決,而該裁決書均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高雄市交政府交通局97年4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8242號函所附「一次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6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乃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係行政處分,且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而非一般處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如於送達前,當事人已知悉其內容,自亦得主張該行政處分對其發生效力而提起行政救濟。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期間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因當事人怠忽行使權利,致使裁決是否確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非謂受處分人因其他原因而知有裁決內容者,不得於裁決書合法送達前先為聲明異議,則異議人既已查知前開裁決書之內容而具狀聲明異議,其雖於前揭裁決處分合法送達前聲明異議,尚非法所不許,本件異議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7月16日高
市警三交字第09643185950號、97年3月17日高市警三字第09743143950號函覆在卷,有前開函文2份附卷可憑,參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取締錄音光碟,案發當日異議人經警員攔停,受告知其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即大聲表示其未違規,嗣經警員告知已尾隨其一段路程,要求異議人交付其駕駛執照,並告知異議人如不服可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不但反覆表示其未違規,並要求警員提出證據,否則讓其離去,又向警員稱如認其有違規,可逕將違規通知單寄給其,隨即上車離去。於取締過程中,警員之語氣、態度尚無何不當之處,反係異議人言語激烈、大聲咆哮,是異議人上揭行為顯難認係配合警員之稽查取締,且若異議人未有違規行駛機車優先道之行為,警員何以需大費周章跟隨其車加以攔停,並稽查取締;再者,異議人於經警攔停時情緒激動,不認為自己有何違規,頻頻反駁之行為,警員自無從強令其交付證件當場掣單舉發,僅能事後逕行舉發,是異議人縱當時未遭警掣單舉發,並非表示警員改認其無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1,800元、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