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83號、89年
8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6、272、5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最高法院後,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0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8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友人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記載為96年10月12日下午6、7時許,施用地點記載為雲林縣虎尾鎮芳草里
4鄰芳草46號住處;就施用第2級毒品之地點、方式均記載為不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此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供述明確,爰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記載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