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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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5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79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勤涵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分別以點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叁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叁叁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叁點伍貳叁公克,檢驗後淨重叁點伍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叁點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叁點伍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壹點伍柒肆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伍柒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壹點肆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肆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壹點伍陸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壹點壹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壹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柒捌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壹點貳陸叁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貳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陸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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