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訴字第 4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45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84、7186、7732、7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7日第1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繼於前開第1 次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前開第1 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 月又21日),於95年3 月28日第2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前開第2 次假釋中復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 年
2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前開
3 罪嗣於96年7 月16日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前開第2 次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6 月又3 日),於97年1 月2 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23之6 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另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6 月22、23日某時及其後1 、2 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內,分別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3.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7 、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4.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7 、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5.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7 、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5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數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又犯下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5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又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俱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
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就本案所犯5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及與其另所犯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未對社會造成直接損害,再參酌各該次犯行間之時間相隔,及期待可能性各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