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7年4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8日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山路路口,遭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禍),致右前燈及車門處受有毀損,經送請修護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0,100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上訴人給付10,1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惟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則以: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因出國而未在國內,當時係由訴外人 李嘉玲 駕駛該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且原審在計算賠償數額時,並未計算折舊,亦有不當,要求上訴人全部賠償,並不合理,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請求10,100元之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對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真實性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
(一)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之處?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如修理材料未予折舊,因不符公平之旨及上述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揆諸上開論述,自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㈡經查,原審經審理之結果,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均有理由而全予准許,惟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修車請款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合計雖確為10,100元,然該明細表既已分列工資及烤漆部分之款項,而工資部分雖無折舊,然烤漆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原審未予折舊,揆諸前開論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據。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㈠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其並不在國內
,而其所有之上揭車輛,係由訴外人李嘉玲駕駛等情,除據其提出護照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無訛,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48473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上訴人入出國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證人即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之李嘉玲亦於本院行準備期日時,來院證述:確曾在96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天山路口與一部現代的休旅車相撞,車子我是跟 曹晃端 (即上訴人之子)借的,我跟曹晃端是男女朋友,當時雙方車子都有損傷,因對方要叫我賠,而且不願找警察來處理,在對方一直跟我爭執之情形下,我就先開走了,當時沒有留任何資料給對方,後來對方有告我肇事逃逸,所以我有去警局寫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證人李嘉玲之上開證詞,與原審卷所附現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廠牌、型式大致相符,應可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可信。
㈡上訴人既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未於國內,而未駕駛其所
有之上開車輛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客觀上自無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前開損害,自乏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查而判命上訴人應全數給付,自有未當,在上訴人合法上訴之情形下,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2,500元,被上訴人既應受敗訴之判決,自均應由其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吳志豪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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