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林乾銘 訴訟代理人 林文嵩 原告 林昇衡 被告 林文賢
林順林煥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林乾銘、林昇衡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耕地,有轉租他人及設置建物、車庫等情形,認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請求收回耕地,兩造產生租佃爭議,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苗栗縣政府作成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之調處決議,原告不同意,因而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既係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應免收裁判費用。本件原告所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7231元,核係溢繳,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返還。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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