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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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0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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