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下列事實:
㈠被告竊盜之時間約在民國96年2月2日上午6時許。
㈡被告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與被害
人乙○○所居之同棟2樓間相通,被告係經由內部相通之樓梯,逕自住處下樓至被害人住處竊盜。
㈢被告竊取之財物包括,LGKG800行動電話1具(機身序號係
00000000000000)、備用電池1個、電池充電器1只及電源線1條等物。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2月2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竊取其嬸乙○○所有之LG行動電話手機1支、充電器、電源線等物,得手後持往台北縣萬里鄉,交予其友 林春花 ,抵償舊欠。嗣乙○○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乙○○、林春花、林志強、 陳雅慧 之證詞,(三)手機使用人申登資料、通聯紀錄、贓物領據、照片。
二、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