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王裕娟
林秀英 相對人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本法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非同法第18條所指異議之訴,故依本法第12條所為之聲明異議,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
3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對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度司拍字第62
9號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延緩執行,自得聲請供擔保,請准於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對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審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並非本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次,抗告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其已對執行事件,依本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訴訟或請求繼續審判或聲請回復原狀等,復經原審查明抗告人並無上開類型之訴訟、請求或聲請乙節,亦有原審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