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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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關係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設有明文。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二)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感情深厚,並陳明有意願擔任等情,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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