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正偉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之記載「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1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該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