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黃燁廂
被告 陳學承
陳平淨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准予發還黃燁廂。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學承於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前為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於被告陳學承緝獲後改分案號為114年度訴緝字第32號)遭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其中50萬元係聲請人即被害人黃燁廂(下稱聲請人)因受詐欺交付被告陳平淨之現金,聲請准予發還該5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其他被害人 黃家榆 前因受詐欺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勢門市」外,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陳平淨收受,聲請人亦因受詐欺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肯德雞北斗店」外,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陳平淨收受,被告陳平淨收得上開60萬元後,抽取其中1萬元為己所用,將其餘59萬元贓款轉交被告陳學承,於同日晚間警方查獲被告二人,並扣得被告陳學承身上之現金59萬元、陳平淨身上之現金9100元,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學承部分移送併辦,均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茲查聲請人固聲請發還被告陳學承遭查扣現金59萬元中之50萬元,然審酌本案被害人非僅有聲請人一人,尚有被害人黃家榆遭詐欺而於同日交付10萬元現金與被告陳平淨,參酌被告陳平淨、被告陳學承遭警方查扣之現金分別為9100元、59萬元,共59萬9100元,足認與被害人2人遭詐款項總額60萬元間,尚有900元差額,為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並兼顧其餘被害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認前開被告陳學承扣案現金中,49萬9100元既為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應予准許發還聲請人,餘10萬元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予將之發還聲請人。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現金50萬元,於49萬9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