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冠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冠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張冠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棋自民國114年5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

  中市龍富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時右轉彎為警攔查,

  遂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張冠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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