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寅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廖寅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寅雄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5時許,在彰化縣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4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與仁禮街口時,因面色潮紅而為警上前攔查,進而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廖寅雄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寅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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