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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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童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童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惟因前曾已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前開條例之「5年後再犯」規定,故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柯童朧前曾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執行完畢時
間及原因」之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復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而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於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以後,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三犯以上,自不符上揭條例之「5年後再犯」規定,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執行完畢時間及原
因乙節(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故意犯轉讓禁藥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類似性,屬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益徵被告應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件犯行,足證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及本案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從而,本院因被告前曾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自首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員警上前實施攔查並查證身
分,而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員警檢視身體、隨身物件後,員警遂在其包包內發現夾鏈袋1只及白色結晶物
3包,嗣經員警詢問其有無吸食毒品時坦承本案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實施攔檢之員警自被告隨身包包內發現白色結晶物、夾鏈袋,及因查驗身分而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等情綜合判斷,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向其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即對被告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所為非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適用。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僅提供綽號「 阿宏 」男子之身材及年齡描述(見
毒偵卷第20頁、第78頁),則因未提供任何足資辨識之資料可供檢警查緝,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如附表一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科刑判決,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被告除上揭已論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7至20頁、第77至78頁),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其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5頁),是前開扣案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同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為
初步鑑驗,其結果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及刑案現場照片乙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45、49頁),是其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價值
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案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備註│├──┼───────┼──────┼──────┼───────┼────────────┼────────┤│1│臺灣臺南地方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察署89年度毒偵││││毒聲字第2929號裁定送觀察││││字第2407號不起││││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訴處分書。││││傾向,於89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2│臺灣高等法院臺│連續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執│施用毒品時間:│││南分院95年度上│級毒品罪。│。│臺南分院95年度│行完畢。│93年9月間某日至│││易字第132號判│││聲字第293號裁││94年9月2日止。│││決(原審:臺灣│││定,定應執行有│││││臺南地方法院94│││期徒刑10月。│││││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8││││││││號簡易判決)││││││├──┼───────┼──────┼──────┤├────────────┼────────┤│3│臺灣臺南地方法│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院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4│福建金門地方法│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月21日有期徒刑執│㈠犯罪時間:│││院105年度訴字│共2罪。│,共2罪。應││行完畢。│104年8月26日│││第12號判決。││執行有期徒刑│││上午9時許。│││││5月。│││㈡轉讓第二級毒品││││││││時間:││││││││104年9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結晶(含包裝│參包(含袋合計毛│甲基安非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袋參只)。│重參點貳捌公克、│命陽性反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刑事警察大隊109││││淨重貳點玖柒零肆│。│室(報告編號:UL/2│年度安字第429號││││公克、因鑑驗取用││020/00000000,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零點零零壹玖公克││日期:2020/3/2,│1。││││)。││檢體編號:D109偵-0│││││││149)。│││││││││├──┼──────┼────────┼─────┼─────────┼────────┤│二│殘渣袋│1個│海洛因、安│台塑生醫檢驗試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陽性││刑事警察大隊109│││││反應。││年度保字第2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 柯童朧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童朧(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次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1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
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0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3.28公克、淨重2.9704公克)、殘渣袋1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