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毒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林德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並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於106年7月23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於
106年7月20日晚間某時,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施用毒品,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6月,實屬過重;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2,000元折算
1日,亦屬偏高,爰請從輕量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原審判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9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其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記錄,惟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均未逾現行法條所定刑度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所諭知
以2,000元易科罰金折算1日亦屬偏高云云。然被告除前揭①至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第四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以本案為被告第5次施用毒品,顯然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因認尚無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必要,再次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指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再違犯,因而提高易科罰金標準,諭知以2,000元折算
1日,原審就上開諭知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孟珊、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林德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7月23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3日22時20分許,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偉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105年3月間某日22時許云云。惟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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