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勝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被告 高啓福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被告 曾昭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6389號、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忠勝、高啓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潘忠勝、高啓福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部分)均無罪。
曾昭偉無罪。
事實
一、潘忠勝、高啓福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以營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2人謀議由潘忠勝出資向大陸地區之人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私自運輸至臺灣地區後,交由高啓福販售,販售之所得扣除成本,利潤再由2人均分。謀議既定,潘忠勝遂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QQ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oppy」之成年人,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Poppy」購買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於106年10月27日始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及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Poppy」將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氯乙基卡西酮,包裝成一般之快遞包裹後,於106年10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前來臺灣地區,並註明快遞包裹之收件人為「JIALINGLI」、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3F-5NO.12YINCHENG3RDSTXITUNDISTRICTTAICHUANGCITY(即臺中市○○區○○○街○○號
3樓之5)」,聯邦快遞公司於收寄前開快遞包裹後,將該包裹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10月31日將該快遞包裹運抵臺灣地區,且於同日運送至潘忠勝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下稱櫻城三街住處),由該社區管理員先行代收,復由潘忠勝親自收受該包裹,惟因高啓福尚未兜售成功前,潘忠勝於106年11月14日因另案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 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執行搜索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潘忠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被告高啓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忠勝、高啓福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潘忠勝辯稱:上開第二級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友人交由其保管,非其因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購得云云;潘忠勝辯護人則辯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之包裹內存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且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潘忠勝有販賣之意圖云云。
被告高啓福辯稱:潘忠勝與我是從104年開始合作販賣氯乙基卡西酮,由潘忠勝負責尋找工廠、匯款、貨物指定送達地點,我負責尋找買家,資金及利潤均分,於105年、106年間我因資金出現問題,故自106年起就變更與潘忠勝之合作模式,資金由潘忠勝全數支出、負責找尋工廠、匯款及包裹指定的地點,我負責尋找買家,雖然有人詢問,但都沒有交易成功過,我與潘忠勝合作期間,潘忠勝只有跟我提及過氯乙基卡西酮,其他的我不清楚云云;高啓福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高啓福從來不曾聽潘忠勝提及第二級毒品,且潘忠勝亦從未向被告高啓福提及106年10月31日之該批毒品,係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被告高啓福對此並不知情,且公訴人無法證明潘忠勝106年10月31日收受之包裹內含有毒品,是被告高啓福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QQ向大陸地區綽號「Poppy」之人,以每公斤約3、4萬元之價格購買貨物,「Poppy」將上開貨物包裝成一般之快遞包裹後,於106年10月25日委請聯邦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前來臺灣地區,並註明快遞包裹之收件人為「JIALINGLI」、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聯邦快遞公司於收寄前開快遞包裹後,將該包裹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並於106年10月31日將該快遞包裹運抵臺灣,且於同日運送至被告潘忠勝櫻城三街住處,由該社區管理員先行代收,復由被告潘忠勝親自收受該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潘忠勝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6389號卷,下稱偵字26389號卷,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並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編號狀態查詢、貨物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掛號郵件簽收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潘忠勝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編號9-1(即附表編號
9)、9-2(即附表編號16)這2包白色粉末是準備要賣的,在我櫻城三街住處扣到的毒品是106年10月31日高啓福因找不到買家所留下來的等語(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卷二第117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扣押物編號9-1、9-2所示之白色粉晶,是在我家扣得的,這些東西都是同一個時間一起進來的,扣押物編號7(即附表編號7)小夾縫袋內之物,有摻入扣押物編號9-1的毒品,是我自己包的,如果有其他人要我就拿給他等語(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112頁、第113頁反面);且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3月26日園緝字第1075752264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顯見如附表編號7、9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潘忠勝欲販賣牟利而自大陸地區所運輸入臺,並存放在其櫻城三街住處無疑。再者,被告潘忠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年10月31日收受的這批貨,對方跟我說白色的是4-CDC,但有時候對方自己會變,所以我也不太瞭解他送什麼東西過來,這些東西是要交給高啓福幫我販賣,106年9月4日進的那批貨有成功賣出,剩下的東西就是被退貨不能用,因為高啓福的客人不喜歡,所以106年10月23日會再進貨賣給客人,而106年10月23日所進的該批貨全部交給高啓福了,我家裡好像沒有剩,在106年10月31日收到的白色粉晶,我有使用通訊軟體跟高啓福說已經收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68頁);於偵查時供稱:10月31日進了4EMC、4CDC,就是扣押物編號9-1、9-2的白色粉晶等語(見偵字26389號卷二第117頁反面、卷三第112頁),是以,姑且不論被告潘忠勝如何稱呼附表編號7、9所示之物,然其對上開物品係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乙節,始終為一致之供述。且佐以被告潘忠勝與高啓福之手機簡訊於
106年11月4日對話內容,被告潘忠勝表示:「白的我有哪給你看怕」、「新的白」、「評價不錯」、「不過貴一點點」,被告高啓福則反問:「純白?米白?」,被告潘忠勝回答:「白的粉晶」、「算很讚」,被告高啓福回應:「我再推推」,被告潘忠勝則表示:「明天有空我再拿給你」(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由上可知,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倘非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而係被告潘忠勝更早之前收受,則被告潘忠勝不可能於106年11月4日始向被告高啓福表示有附表編號7、9所示之「新的白色粉晶」。另參被告高啓福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白色粉晶,就是在潘忠勝櫻城三街住處所扣得之扣押物編號9-1、9-2所示之物品,我上開對話內容回答「我再推推」的意思,是我會找買家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下稱偵字1914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益證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確實係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向「Poppy」訂購,由「Poppy」於10
6年10月25日自大陸地區寄出至臺灣地區,並由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後,放置在其櫻城三街住處,由被告高啓福負責尋找買家等待銷售。是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潘忠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供稱: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綽號「阿彥」之友人交由其保管云云,惟被告潘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7、9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扣案物照片後,對於上開第二級毒品係其自大陸地區所購買,並自大陸地區所運抵臺灣地區,由其收受後,放置在其櫻城三街住處供稱明確。反觀被告潘忠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阿彥」的聯絡方式、住處及真實姓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再次提示扣案物照片予其辨認哪些扣案物是「阿彥」所放置在其櫻城三街住處,被告潘忠勝則供稱:我看照片看不太出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頁),衡情,一般人如非有深厚之交情及信賴基礎,實不可能代他人保管第二級毒品,且必定會對請求代為保管之第二級毒品之人印象深刻,以便日後返還於該他人,而被告潘忠勝竟然除無法交代「阿彥」之本名及聯絡方式外,更無法辨識扣案物中何者係其代「阿彥」保管之第二級毒品,實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潘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高啓福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4年至105年間曾與潘忠勝合資購買氯乙基卡西酮,每次都是從大陸購買,我跟潘忠勝各出一半錢,106年間因為個人資金問題,沒有再與潘忠勝合資,我只有試著尋求買家,但沒有成功賣出去過等語(見偵字1914號卷第9頁);於偵查時供稱:104年7、8月間我們有合資購買毒品,之後我因為資金不足,就由潘忠勝出錢,我來把東西銷售出去,每一次都是潘忠勝進貨,我拿去賣,差別只是在有沒有合資等語(見偵字1914號卷第49頁及其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0
5年底到106年3、4月時,我經濟狀況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跟潘忠勝合資,我變成幫潘忠勝找買家,但在10
6年這段期間都沒有人跟我交易,我不知道潘忠勝是向誰購買,但我知道他要去大陸跟其他人買進來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潘忠勝與高啓福之合作模式為被告潘忠勝負責向大陸地區賣家進貨,進貨後由被告高啓福對外銷售。參以證人即被告潘忠勝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4年迄今(即106年11月29日)與高啓福的合作模式就是我負責向大陸購買, 高啟福 負責銷售等語(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64頁);於偵查時證稱:10月31日這批貨是我跟大陸下單的,下單前會跟高啓福討論價錢,一人出一半或是錢由誰先墊,而本次是我先出錢向「Poppy」訂購等語(見偵字26389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的貨物,是要透過高啓福來販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益證被告高啓福對於
106年10月31日由被告潘忠勝所收受如附表編號7、9所示第二級毒品,係先由被告潘忠勝向大陸地區「Poppy」之人所購買後,交由被告高啓福負責販賣之分工方式,至知綦詳,是被告高啓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高啓福不知該批毒品係從大陸地區運輸入境云云,顯不可採。
(五)至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不知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欲用以販賣之包裹內如附表編號7、9所示物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云云。衡諸常情,毒品之種類不同,其售價亦不同,購毒者必然會先確認其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售價,方決定其是否購買及購買之數量。尤其向海外訂購毒品者,多為向素未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之方式訂購,其運輸遭查緝之風險極大,換貨之難度亦高,購毒者為避免前開麻煩,並造成自己之損失,必然會與對方詳細討論,確認各項細節後,方為訂購。殊難想像被告潘忠勝無先與「Poppy」談論毒品種類及價格等細節,亦未確認本次購買之毒品內含有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Po
ppy」即擅自寄送給被告潘忠勝。遑論被告潘忠勝向大陸地區「Poppy」購買本次所運抵貨物之目的,本係用以販賣之用途,倘不知本次購買之毒品種類,被告潘忠勝將如何交由被告高啓福向他人兜售?而被告高啓福又該如何向他人介紹該毒品之效用為何?顯與常理不合。足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應知悉本次收受之包裹內之如附表編號7、
9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是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既於大陸地區起運,循空運出口而運抵臺灣,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行為皆已經完成,且被告潘忠勝、高啓福運輸毒品之目的在供販售,則其等購入之時即為販賣之著手。是核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合意先由被告潘忠勝向大陸地區「Po
ppy」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並運輸來臺,由被告潘忠勝收受後,交由被告高啓福兜售,以此方式為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基於欲將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私運進口以販售牟利之同一目的,而為上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一)被告高啓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中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啓福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8頁及其反面),是被告高啓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高啓福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與本案所涉之罪名均不相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高啓福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被告高啓福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二)按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念及被告潘忠勝、高啓福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潘忠勝、高啓福運輸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純質淨重166.16公克,數量非鉅,運輸次數僅1次、該2人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潘忠勝之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四)另被告潘忠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潘忠勝有禁止錯誤減刑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而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不得販售、運輸,此為政府及傳媒屢屢宣導在案,則被告潘忠勝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不允許一事,當無誤認,依前開說明,尚無禁止錯誤而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潘忠勝辯護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應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且本件自境外私運之如附表編號7、9所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質淨重分別為0.25公克、165.91公克),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非微,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且毒品交易行為係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參與自境外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跨區跨國交易,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行為,嚴重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渠等行為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為自應受刑事處罰之非難;兼衡被告潘忠勝、高啓福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渠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於本案犯罪之分工,以及本件因檢警及時查獲,渠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之實害,暨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潘忠勝所有,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6頁),該手機並作為聯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使用一情,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編號狀態查詢、貨物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掛號郵件簽收表、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卷三第1頁至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毒品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3月26日園緝字第1075752264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附表編號2至6、8、10至31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明知氯乙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忠勝先於民國106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QQ向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氯乙基卡西酮並匯款後,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10月27日(應為106年10月25日之誤繕,逕予更正),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委託聯邦快遞公司以貨物名稱:「COLORANTS(POWDER)、收件人:JIALINGLI、聯絡電話:00000000
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將氯乙基卡西酮運送給被告潘忠勝,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收受,原欲將氯乙基卡西酮交予被告高啓福販賣,惟被告高啓福表示尚未有買家,上開購入氯乙基卡西酮即堆放在位於櫻城三街住處,被告潘忠勝接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與被告曾昭偉(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無罪,詳後述),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曾昭偉提議可以自行製作成含有毒品之咖啡包並販售,被告潘忠勝遂購入攪拌器、量杯、封口機、電子磅秤、鋁箔分裝袋等物,並向他人詢問調和含有毒品之咖啡包粉末該有之比例,由被告曾昭偉、潘忠勝分裝調和氯乙基卡西酮後放入鋁箔袋並封口,惟被告潘忠勝、曾昭偉尚未找到買家,被告潘忠勝即因另案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潘忠勝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高啓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在106年10月中旬時,氯乙基卡西酮是合法的,不知道氯乙基卡西酮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經查:
1、氯乙基卡西酮於106年10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60192145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第55項),且自斯時起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8年11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81025853號函暨所附之相關函示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然氯乙基卡西酮既係於106年10月27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此之前,即便欲販賣而擅自輸入進口,亦與「運輸、販賣毒品」無涉。
而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0月31日所收受之包裹,係「Poppy」之人於106年10月25日委託聯邦快遞公司所起運,且於10
6年10月31日運抵臺灣一節,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編號狀態查詢、貨物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
8頁),顯見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於106年10月25日自大陸地區運輸氯乙基卡西酮以供販賣之時,氯乙基卡西酮尚未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潘忠勝、高啓福無從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再者,氯乙基卡西酮雖於上開時間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然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無從於短時間內,即對此物品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情立即知悉,或有所認知或可預見,而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係於氯乙基卡西酮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即萌生販賣氯乙基卡西酮之意思,而於106年10月25日前(即「Poppy」將氯乙基卡西酮自大陸地區出口前)謀議運輸氯乙基卡西酮,則實難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氯乙基卡西酮係於106年10月31日方運抵臺灣,於此短短之4日被告潘忠勝、高啟福主觀上對於氯乙基卡西酮已公告列為毒品與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情是否已知悉,或是否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均非無疑。
3、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為改變毒品之成分或製成新型態毒品,而單純將毒品與市售咖啡包混合,並未改變之性質,亦不同於製成新型態毒品,就如同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或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方糖,均未變異原有毒品之性質,顯非製造。而被告潘忠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扣到包裝好的咖啡包,就是把氯乙基卡西酮與一般的咖啡粉加在一起而已,除了氯乙基卡西酮及咖啡粉外,並沒有其他成分,也沒有針對氯乙基卡西酮的原料做任何化學處理,混和的比例,是我向他人問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及其反面、第166頁),顯然被告潘忠勝僅單純將氯乙基卡西酮加入咖啡粉混合,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變化,既未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亦未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復未將該毒品粉末加工成錠劑或將潮濕毒品乾燥化,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潘忠勝所涉犯運輸、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以及被告高啓福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就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上揭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一)被告曾昭偉與潘忠勝(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曾昭偉提議可以自行製作成含有毒品之咖啡包並販售,即由被告潘忠勝購入攪拌器、量杯、封口機、電子磅秤、鋁箔分裝袋等物,並向他人詢問調和含有毒品之咖啡包粉末該有之比例,由被告曾昭偉、潘忠勝分裝調和氯乙基卡西酮後放入鋁箔袋並封口,惟被告潘忠勝、曾昭偉尚未找到買家,被告潘忠勝因另案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因認被告曾昭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上旬某時,被告高啓福向潘忠勝告知有買家要買氯乙基卡西酮,被告潘忠勝以通訊軟體QQ向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氯乙基卡西酮並匯款後,大陸地區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6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委託聯邦快遞公司以「貨物名稱:COLORANTS(POWDER)、收件人:JIALINGLI、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將氯乙基卡西酮3包及不明粉末1包運送給被告潘忠勝,桃園市調查處會同財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公司進口快遞專區,查扣如附表編號12、28所示之氯乙基卡西酮3包及不明粉末1包。詎被告潘忠勝因貨物未送達一事,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0000000000向聯邦快遞公司詢問,並提供個案委託書及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供聯邦快遞公司完成報關程序,於同年月22日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即佯以送貨人員至其櫻城三街之住處管理室,由管理人員通知被告潘忠勝領取貨物,待被告潘忠勝下樓簽收時,即以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貳、就被告曾昭偉所為前揭乙、壹、(一)所示之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曾昭偉堅詞否認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分裝製作咖啡包或是販售第三級毒品牟利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曾昭偉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均僅有共犯潘忠勝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無法證明被告曾昭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忠勝於偵查時證稱:在其櫻城三街住處所扣得之含有氯乙基卡西酮咖啡包,曾昭偉有幫忙分裝,曾昭偉本來要去找管道賣出去,但前一天才裝完,我隔天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76頁反面),佐以被告潘忠勝為桃園市調查處查獲之日為106年11月22日一節,有被告潘忠勝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
4頁至第6頁反面),又參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咖啡包經鑑驗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並驗得得被告曾昭偉之指紋共16枚一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2664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07年3月26日園緝字第1075752264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647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曾昭偉於106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有與被告潘忠勝一同分裝含有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應為事實。
(二)惟被告潘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昭偉分裝咖啡包時,就是將咖啡粉跟氯乙基卡西酮加在一起而已,沒有針對氯乙基卡西酮的原料做任何其他化學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頁),是依本院上開對於何謂製造毒品說明(即理由欄「甲、貳、六、(三)3.」),被告曾昭偉上開分裝行為,僅單純將氯乙基卡西酮加入咖啡粉混合,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變化,既未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亦未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復未將該毒品粉末加工成錠劑或將潮濕毒品乾燥化,被告曾昭偉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況被告曾昭偉與潘忠勝計劃為上開行為時間距氯乙基卡西酮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時間,至多僅相距27日,就此期間,亦難期待曾昭偉主觀上對於氯乙基卡西酮已公告列為毒品一情知悉,或是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是難認被告曾昭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參、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所為前揭乙、壹、(二)所示之罪嫌部分:
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亦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
在106年10月中旬時,氯乙基卡西酮是合法的,不知道氯乙基卡西酮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被告潘忠勝之辯護辯護稱:被告潘忠勝行為之時間點,與氯乙基卡西酮列管為第三級毒品的時間點相近,難認被告潘忠勝主觀上對此有認識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忠勝於106年11月9日前即向大陸地區「Poppy」購買如附表編號12、28所示之氯乙基卡西酮3包及不明粉末1包,嗣於106年11月9日自大陸地區起運,於106年11月13日運抵臺灣地區等情,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標籤、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商業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26
389號卷一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顯見被告潘忠勝、高啓福計畫上開購入氯乙基卡西酮以供販賣之時間距離氯乙基卡西酮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時間,至多不超過2週,則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主觀上是否知悉氯乙基卡西酮已公告列為毒品,或有認知氯乙基卡西酮為毒品一事,誠屬有疑。
(二)又依前開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之供述,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曾多次共同謀議將氯乙基卡西酮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販賣,且被告潘忠勝向大陸地區「Poppy」購買氯乙基卡西酮,「Poppy」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25日委託聯邦快遞公司運送來臺等節,有聯邦快遞貨物編號狀態查詢1份、貨物標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業發票各3份在卷可考(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8頁),顯見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於氯乙基卡西酮尚未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密集自大陸地區購買氯乙基卡西酮,甚至距離本案犯嫌最近之一次購買紀錄僅短短間隔約15日,而於此短暫又密集之時間內購買氯乙基卡西酮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主觀上知悉氯乙基卡西酮已公告列為毒品,以及認知氯乙基卡西酮為毒品。是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前開辯稱,尚屬有理,是自難遽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此部分有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曾昭偉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以及被告潘忠勝、高啓福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昭偉、潘忠勝、高啓福各自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乙、
壹、(一)及(二)所示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昭偉、潘忠勝、高啓福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本案就①被告潘忠勝、高啓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之罪嫌被訴之部分、②被告曾昭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之罪嫌被訴之部分,既均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潘忠勝、高啓福上開①部分罪嫌(即107年度偵字第6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2所示部分),以及就被告曾昭偉上開②部分罪嫌(即107年度偵字第6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所示)移送併辦自與本案就上開有罪之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就上開①②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門│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調查處106年11月22日││││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35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3.供本案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沒收。││├───┼──────┬────────┼────────────┼───────────────┤│2│紅色旅行包內│黃色不明粉末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含與該毒品難以│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西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1個)│(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2.淨重25.38公克,純度69.98%│││││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純質淨重17.76公克,包裝│││││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重0.82公克。│││││關。││││├────────┼────────────┼───────────────┤│││不明粉末咖啡包9│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包│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卡西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含與該毒品難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號1-2至1-10,見本院訴字卷││││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見偵字26389號卷三│一第91頁反面)。││││9個)│第73頁)。│2.合計淨重27.42公克,純度1.0│││││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2%,純質淨重0.28公克,包裝│││││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總重8.46公克。│││││關。││├───┼──────┴────────┼────────────┼───────────────┤│3│不明粉末(黃色)1盒│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西酮成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盒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1頁反面)。││││(見偵字26389號卷三│2.淨重62.12公克,純度68.21%││││第73頁)。│,純質淨重42.37公克,包裝重││││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34.16公克。││││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4│不明粉末(褐色)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西酮成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1頁反面)。││││(見偵字26389號卷三│2.淨重742.16公克,純度64.77%││││第73頁)。│,純質淨重480.70公克,包裝││││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重8.46公克,。││││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5│夾鍊紙袋內之不明粉末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西酮成分(法務部調查局編號│││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見偵字26389號卷三│反面)。││││第73頁)。│2.淨重2.31公克,純度67.80%,││││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純質淨重1.57公克,包裝重0.││││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41公克。││││關。││├───┼───────────────┼────────────┼───────────────┤│6│鞋盒內不明粉末咖啡包成品179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卡西酮成分(見本院訴字卷一│││袋179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第91頁反面)。││││、證物清單證物編號6│2.合計淨重484.00公克,純度1.0││││(見偵字26389號卷三│3%,純質淨重4.99公克,包裝││││第73頁、第74頁)。│重162.89公克。││││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7│香菸盒內不明粉末3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袋3個)│目錄表編號7(見偵字2638│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見││││9號卷三第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合計淨重1.04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42.94%,純質淨重0.│││││4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度23.78%,純質淨│││││重0.25公克,包裝總重0.63公│││││克,均沒收銷燬。│├───┼───────────────┼────────────┼───────────────┤│8│不明粉末(黃色)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西酮成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袋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1頁反面)。││││(見偵字26389號卷三│2.淨重351.68公克,純度72.85%││││第73頁)。│,純質淨重256.20公克,包裝││││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重9.89公克,。││││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9│不明粉末(白色)1包│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1.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西酮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袋1個)│目錄表編號9(見偵字2638│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法務││││9號卷三第73頁)。│部調查局編號9-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2.淨重254.46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5.01%,純質淨重12.7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純度65.20%,純質淨重│││││165.91公克,包裝總重8.40公│││││克,沒收銷燬。│├───┼───────────────┼────────────┼───────────────┤│10│電子磅秤(大)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成分殘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1│封口機1臺│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成分殘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2│疑似Chloroethcathinone(卡西酮│1.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3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106年11月14日扣押貨│卡西酮成分(見本院訴字卷一│││包裝袋3個)│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1│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見偵字26389號卷一│2.合計淨重2999.79公克,純度││││第28頁)│73.36%,純質淨重2200.65公克││││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包裝重38.28公克。││││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3│新臺幣6萬元│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35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14│不明粉末(咖啡色)1盒│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5│夾鍊紙袋內之不明粉末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務部調查局編號5-1,見本院訴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卷一第91頁反面)。││││(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6│不明粉末(白色)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務部調查局編號9-2,見本院訴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卷一第91頁反面)。││││(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7│二合一咖啡粉3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8│鋁箔袋(100入,共20個)1箱│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19│夾鍊保鮮袋1包│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0│電子磅秤(小)│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1│攪拌棒1支│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2│量杯(含攪拌棒)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4│商業發票影本1份│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5│紅色塑膠盒1個│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6│IPAD1臺│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7│電腦主機1臺│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11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字26389號卷三│││││第73頁反面)。│││││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8│不明可疑粉末1包│1、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106年11月14日扣押貨│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2│││││(見偵字26389號卷一│││││第28頁)│││││2.被告潘忠勝所有,無從│││││證明為本案犯罪行為有│││││關。││├───┼───────────────┼────────────┼───────────────┤│29│黑色SONY手機1支(含SIM卡、門│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調查處107年1月10日││││3791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見偵字1914號卷第27│││││頁)。│││││2.被告高啓福所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30│黑色SAMSUNG3G手機1支(含SIM│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卡、門號:0000000000、IMEI:35│調查處107年1月10日││││000000000000/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見偵字1914號卷第32│││││頁)。│││││2.被告高啓福所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31│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門號:0000000000、IMEI:358607│調查處107年1月10日││││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見偵字1914號卷第37│││││頁)。│││││2.被告曾昭偉所有,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