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貳點伍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末補充「,經上訴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5號駁回上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補充為「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執行起迄日為105年1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5年度字第1137號」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於106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更正為「又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起「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0分許,因張勝嘉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33公克)」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文化北路口臺北橋捷運站出口旁,因張勝嘉行跡可疑,為警趨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張勝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2.5295公克)予警方扣案,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末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本件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張勝嘉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張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出具」補充為「於107年1月9日出具」,同欄並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更正為「如上開補充更正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張勝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0分許,因張勝嘉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33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勝嘉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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