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陳伸漢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被告 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同段七○九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及其上同段三八○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叁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709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前開房地並含停車位編號78,前開建物為公寓大廈之13、14層,假若以原物分割,勢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共他部分出入用,而影響前開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且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法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前開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前開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前開土地為前開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確不宜原物分割。參酌前開建物屋況尚屬良好,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開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別之缺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如以原物分割金錢補償的分割方式,原告亦可接受,找補方式即以實價登錄的部分來做找補。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之13、14層,屋內現狀甚差,樓上樓下漏水嚴重,浴缸及水管也漏水,牆壁有裂痕,地板地磚有凸起及裂痕範圍近樓地板一半,僅於13層有出入口,不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其為原告多繳貸款,原告對被告仍有債務應清償,原告在102年調解時也有表示系爭房地出售,要把錢還給我,被告為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 陳黃春香 墊款計算至107年5月止有632萬9188元。系爭房地如果做任何處理,原告均必須先還清欠款,且其願意承接系爭房地,惟必須先扣除原告欠款,如有差額再由被告補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計算房屋及土地部分為1069萬6050元,編號78車位價值185萬元,合計1254萬6050元,並且如分割方法係原物分配,由被告承接系爭房地者,被告應以前開1254萬6050元之半數補償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資料影本等件(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58號卷第7至18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公寓大之13、14層,如採原物
分割,勢必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影響有效使用面積,且有損建物之完整性,難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云云。惟承前所述,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本件共有人僅有2人,如採原物分割併予金錢補償者,即可達簡化共有之目的,更可免變價拍賣之價金與市價有落差,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被告表明有意將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後取全部所有權,原告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予被告,再由被告對原告施以金錢補償之方案,是將損失減至最低之最適當方式,並兩造均得接受之方式,對兩造最為有利,自應採之。至於原告另外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程序較為複雜,自不足採。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原物分配被告、金錢補償原告之補償金額均同意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計算房屋及土地部分1069萬6050元,另有車位為185萬元,合計1254萬6050元,並且如分割方法係由被告承接系爭房地者,被告同意前開1254萬6050元之半數補償原告,並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資料影本等件(本院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可知原告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分之1,該部分之價值為627萬3025元,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價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4頁),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主張若將系爭房地分歸由其取得,並認應補償原告
627萬3025元者,則因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即9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原告及其母親陳黃春香應返還其代墊款及私人借款本金合計632萬9188元,被告自得主張在627萬3025元之範圍為抵銷,而無需為金錢補償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人除原告外,尚包括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陳黃春香,且被告所提其與原告及其母親間債權債務資料,均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帳務資料,並未經雙方結算確認,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抑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數額為何,均有疑義,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債權一節,仍無法確認有此債權存在。何況,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所賦予之權利,則被告縱有債權,然須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原告始取得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即627萬3025元),被告亦不得提前於判決確定前以其主張之債權,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補償金債務(即627萬3025元)為抵銷;故被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㈤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兩造主張兼及不爭執事項情形、
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627萬302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有據,經本院審酌,認兩造同意之原物分割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新北市○○區○○段○○○○號、同段70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0/10000)及其上同段38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627萬302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房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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