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上訴,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前開3案件接續執行」更正為「前開3案件依序之第1、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與第3案所示徒刑接續執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起有關被告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吳俊旻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與中港西路口時,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趨前攔查,經吳俊旻同意搜索後,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且由警自該玻璃球吸食器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05公克)而均予扣案,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前面復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交其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頁背面),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俊旻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吳俊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5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按初步檢驗報告書」,並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更正為「如上開補充更正所示」、第7行起扣案物品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毛重0.1905公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88號被告吳俊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自該吸食器所採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包(毛重0.23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旻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自該吸食器所採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包(毛重0.23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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