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發監執行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得知甲○○為籌措經商資金,擬出售其母 章葉好 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二五0之一六、二五0之一七、二五0之八
一、二五0之八二、二五0之八三及二五0之一一0號等六筆土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向甲○○及章葉好佯稱:伊較為熟悉貸款事務,願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云云,使甲○○及章葉好均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由丙○○與甲○○前去買主 戴弘毅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商談,經商得戴弘毅同意以內含土地增值稅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後,甲○○及 葉章好 即以三十萬元代價委請丙○○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項,並由章葉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委託書一份予丙○○收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丙○○邀集買主戴弘毅、代書 白玉慈 ,與章葉好、 章葉好之章巧如 五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品鍋咖啡店」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先交付定金三十萬元,嗣買方完納土地增值稅後即付清尾款,戴弘毅並當場交付定金三十萬元予章葉好,丙○○乃向章葉好表示身上沒錢,章葉好隨即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付丙○○作為居間仲介費用而留存五萬元。旋丙○○明知甲○○及章葉好對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並無意見,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戴弘毅佯稱定金數額不足需再給付定金,並於同年月五日前去戴弘毅彰化住處向戴弘毅再行收取三十萬元。嗣丙○○於戴弘毅完納土地增值稅款辦妥過戶手續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去戴弘毅前開彰化住處收取尾款一百四十萬元後逃逸無蹤,丙○○因此詐取章葉好、甲○○本件買賣價金共一百九十五萬元。旋甲○○發覺有異,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戴弘毅查詢,經戴弘毅告知已由丙○○收取全部款項後,甲○○、章葉好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為告訴人甲○○、章葉好處理上開土地,而於前揭時地居間仲介戴弘毅與章葉好簽立買賣契約,並經章葉好之同意以總價三百三十萬元將土地出售予戴弘毅,而戴弘毅於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後並再交付一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 予伊 收受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向戴弘毅收取買賣價金共二百萬元,但嗣後可以退稅一百多萬元,且伊於扣掉應得的佣金後,已經將其餘款項全部交給甲○○,且甲○○有在合約書上親筆簽收,而合約書已在刑事警察局交給承辦警員 鄭富禎 云云。經查:
(一)被告居間仲介章葉好出售上開土地予戴弘毅,戴弘毅並於簽約當日給付三十萬元定金予章葉好,章葉好隨即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收受,且被告嗣後並在前去戴弘毅彰化住處先後收取共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五十三、五十四、七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六、偵查卷第十九頁),核與告訴人甲○○、章葉好指訴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六
十二、六十三頁、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三頁),復與證人即買主戴弘毅、代書白玉慈證述本件土地買賣及交付價金之過程一致(見偵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
一、六十六至七十頁、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委託書(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附卷可稽,故被告因居間仲介而於戴弘毅交付定金三十萬元後,再向戴弘毅收取一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去彰化取得戴弘毅嗣後所交付一百七十萬元後就該款之去向,先係於警訊中供稱:「代書白玉慈確實有將新台幣二百萬元分三次交付給我,我也有在合約書上簽名,我有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次(第一次新台幣三十萬元、第二次新台幣二十萬元、第三次新台幣一百萬元)交付給甲○○,有合約書為證;甲○○和他母親章葉好叫我騙他親戚戴弘毅說甲○○欠我錢,該筆土地由我全權處理,另外新台幣五十萬元是甲○○答應給我的傭金,現在在我這邊」云云(見偵卷第十九頁),旋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葉章好的兒子委託我賣彰化之一塊土地我賣三百四十萬元後,我只交給他兒子一百四十萬元,因買主只給我二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嗣又於原審改稱:「甲○○的部分,三百萬元全部是他拿走的,三十萬元是佣金,金額沒有錯,三百三十萬元都是我經手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這塊地價格至少超過三百萬元,契約書上寫二百萬元是代書叫我們寫的,說這樣可以節稅,所以買方還欠賣方一百萬元,當時約定的價格是三百三十萬」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再於本院改稱:「甲○○是西餐廳的服務生,因為甲○○欠人家錢‧‧‧‧找我去幫忙,實際上我拿到二百萬,我拿了我該拿的部分,我交給他的他也有簽收,但現在就是簽收的單據他在刑事警察局弄不見,他確實有簽收,分三次簽收,三十、三十、一百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先後所供不一,且有杆格矛盾之處,是倘被告果曾交付一百七十萬元予告訴人甲○○,則就交付款項之次數、各次金額等情,焉有前後供述自相矛盾之理,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而告訴人甲○○、章葉好僅取得五萬元之事實,復據告訴人甲○○、章葉好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偵查卷第五十三、四十九頁),從而被告確有詐取一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甲○○的部分,三百萬元全都是他拿走的,三十萬是佣金‧‧‧‧甲○○要我幫忙騙他媽媽,他說他還有一塊魚塭的地,以後處理掉,錢就補得回來,錢分三次給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其嗣後又改稱:甲○○被戴弘毅把價錢壓低,而且為了面子,不願讓他們親戚認為甲○○、章葉好在賣祖產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則甲○○究係請其配合欺騙章葉好?或係甲○○、章葉好二人請其配合欺騙戴弘毅?被告所供先後明顯不一,另被告於與買受人戴弘毅及代書白玉慈接洽買賣事宜時,並未曾談及甲○○欠伊錢,伊可以全權處理土地之事實,復據證人戴弘毅及白玉慈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四)至被告辯稱甲○○有在合約書上簽收買賣之款項乙節,經查甲○○僅在該合約書上以鉛筆簽名三次,就金額、日期均係空白而無具體記載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何以說你有簽收給他?)只有第一筆三十萬元是我知道,也就是給他(即被告)當佣金的這一筆,其他都是他去處理的,他去拿錢時我都不知道。後來他跟我說對方要付尾款,請我先簽名,我說還沒有收到錢不能簽,最後我用鉛筆簽給他」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鄭富禎到庭結證供述上開合約書上甲○○之簽名均以鉛筆為之,且金額、日期均屬空白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並有刑事警察局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證人鄭富禎甚且證稱被告於應訊時之應答反反覆覆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被告所辯甲○○已取去所有買賣價款一節,已難信實。況簽收一百七十萬元尾款乃極其慎重之事,焉有任意以可以塗改滅跡之鉛筆簽名之理,且合約書上三次收款金額及日期及收受總金額既均無記載,亦與收據重在表明收款之金額及日期以杜絕日後爭議之性質有間,是縱甲○○曾一時不查,應被告要求以鉛筆在合約書上簽名,亦難認甲○○業自被告處收受一百七十萬元,並反適足認定被告執意要求未收到尾款之甲○○於合約書上簽名,乃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再者,該份合約書並未附卷,被告雖稱已交給承辦警員鄭富禎云云,惟已為證人鄭富禎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參以被告及甲○○、證人鄭富禎均未否認有此合約書及其上有甲○○之鉛筆簽名,是被告聲請再行調查合約書載有甲○○鉛筆簽名及傳喚證人鄭富禎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向買受人戴弘毅收受一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之經過,業據證人戴弘毅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約時在場有我、白玉慈、被告、章葉好及另一名女子,簽約金是三十萬元,當場即交付給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到我家向我媽媽說簽約金三十萬元不夠,還要再付三十萬元,並說七月五日要到我家拿錢,至於七月七日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是尾款,三次共二百萬元都是現金交付給被告‧‧‧‧且簽約後都是被告在聯絡,且錢已全部付清,都是被告收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核與證人白玉慈證述:「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戴嬌霞 打電話給我,說賣方告訴他簽約金三十萬太少,這樣的土地應再增加訂金,所以七月五日我就到戴嬌霞家確定整個交錢的過程,當時是將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被告並簽名蓋章,另外七月七日是因已完成過戶,所交尾款一百四十萬元也全部是現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另再參酌章葉好與戴弘毅庭呈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簽約定金三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偵查卷第九十七至一百、六十二至六十五頁),足認在簽約並收取定金三十萬元當時,戴弘毅與章葉好並無約定嗣後再行收取第二次定金之日期,而係被告在未告知甲○○及章葉好之狀況下,即私行向戴弘毅要求增加定金。再者,被告為便於詐取前開財物,竟反於一般鉅額交易之習慣,堅決要求買受人支付現金,不得以匯款方式為之,此由證人白玉慈證稱:我有建議用匯款,但被告指定要現金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是被告自始至終即有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論,被告辯稱已將所收款項交付予甲○○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確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並利用居間仲介機會取去應付予不動產出賣人之款項,係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司法院八十廳刑一字第六六七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始即以詐財之犯意而居間仲介,故戴弘毅第一次交付之定金三十萬元雖經章葉好同意而由被告取去二十五萬元,然章葉好係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為其處理土地買賣之真意始行應允被告取去,故該二十五萬元及嗣後再行收取之一百七十萬元均係被告詐欺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透過丁○○得知 廖秋緒 欲託其出售SP-八一八三號自小客車,丁○○並將該車擺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德寶車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其黃姓友人欲購該車云云,使丁○○陷於錯誤,雙方遂約定車價一百四十五萬元,於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路、延吉街口交車;被告乃另向不知情之乙○○佯稱欲出售其車輛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亦與丙○○約定於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捷運站看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丁○○依約將車開至上址八德路、延吉街口,被告即假借驗車、查核資料為名,使丁○○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及車主 廖秋旭 之身分證影本、領牌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正本、讓渡書等車籍文件後,再駕駛該自小客車至前址捷運站,將自小客車及前開車籍資料交予乙○○查驗滿意,遂使乙○○交付現金九十五萬元;被告乃再返回上址丁○○處,交付現金十五萬元及一張發票人為 黃振發 、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面額九十萬元之Y0000000號支票予丁○○,並偽稱餘款四十萬元於二日後交付後離去。幸丁○○因於翌日聯絡被告無著而起疑,即徵得 廖女 同意將該車先行過戶,使乙○○無從持上開車籍資料過戶,報警處理,雙方核對後始發覺均已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乙○○、丁○○部分之上開事實,已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及丁○○詐欺,嗣由該院審理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十五、十六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既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則顯有一事不再理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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