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王碧然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王碧然係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日進益食品行」之現場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兒子 詹炯堂 ),並以經營公益彩券為業,其等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竹南鎮「中港夜市」內,以不詳之金額,購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5台,並於95年7月初某日,將前開所購入之電子遊戲機1台,擺設在上開王碧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店址內,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做為賭博器具,用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其方式為顧客每次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經開啟分數,以1比1之倍數押注分數,若押中者,即可依所押之倍數,而獲取2至100倍不等倍數之分數,結餘分數1,000分至1,500分左右,則可向甲○○折換等額價值之獎品,如未押中者,所投入之賭資即由機台沒入,全數悉歸甲○○所有,甲○○而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並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王碧然則可獲取每月3,000元之金額為收益。嗣於95年7月26日18時許,經警接獲線報至前揭店址處實施臨檢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10元硬幣236枚,共2,360元等物。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9月20日至96年9月1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同案被告王碧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
(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賭資2,36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日進益食品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甲○○與王碧然就前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自95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18時查獲為止,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行為決意下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二罪間,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均以牽連犯論,後因修法,廢除牽連犯規定,改以數罪併罰論斷。後斟酌「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斷。」之見解,及考慮被告在實施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係局部相同,故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斷,故變更本院之前見解,附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影響程度,又擺放電子賭博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以及擺放機台數量、期間,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利變異體」1台(含
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2,360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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